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1784號
TCEV,111,中小,1784,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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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7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廖俊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下同)G6W-191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台中市西區華美 街沿向上南路直行往忠明南路方向,行經向上南路與向上路 一段30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致於該路 口撞及沿向上路一段307巷往民生路496巷方向直行,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汪盛傑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ALW-6520號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 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 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40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G6W-191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未依規定讓車,撞及另一行向直行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 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萬404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 知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查 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由昇平街沿向 上南路一段直行往忠明南路至事故地點,我減速到達路口後 ,見對方忽然由我右側出現在我正前方,我見狀後即煞車, 但仍來不及,雙方便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 繪明確。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 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情事,惟竟疏未依規定讓車,讓右方車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撞及行經該處之系爭保車,使系爭 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4040 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0040元,工資費用為4,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系爭保車行 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11月出廠,直至110年 5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 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1,004元【計算式:10,040×(1-9/10)=1,004】



,再加計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5,004元 (計算式:1,004+4,000=5,004)。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訴外人汪盛傑駕駛系爭保 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小心通過,致與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亦有相當過失。是揆之前開 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502元(計算方式:5,00 4×50%=2,5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4040 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附卷可參,但因系 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502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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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