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 告 劉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項 目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利率 期 間 年利率 1 9萬9947元 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6年12月14日起 至97年6月13日止 1.2% 自97年6月14日起 至97年9月13日止 2.4% 合 計 9萬9947元 利息及違約金 計算說明 一、利息應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