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曾荷芳
林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28元,其中被告乙○○自民國111 年1 月7 日起,另被告甲○○自民國111 年4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乙○○及被告甲○○連帶負擔新臺幣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建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丙○○,茲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 44,5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 6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28,285元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原告上 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 年9 月20日14時50分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 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等規定 ,適有另一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 行經至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速度應依速限內行 駛,兩車因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其後被告甲○○所騎乘之乙 車又滑行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謝宗謁所有 並由其所騎駕之車牌號碼000號-7878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亦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往爽文路方向之內側車 道行駛至該處,亦來閃避不及,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44,593 元(含零件36,510 元 、工資8,083 元 ),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費用為20,2 02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惟 被告2 人迄今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8,285 元之損害,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車輛經乙車碰撞 受損,業如前述,而被告2 人對於防止車輛之碰撞,如何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 ,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24 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 1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騎乘甲車途經 肇事地點,未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任意跨越分向限 制線,另被告甲○○騎乘乙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行車速 限,而造成本件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 2 人分別有未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及符合速限等過失 甚明,且被告2人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5 條、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 告2 人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2 人連帶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 據。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計44,593元( 含零件36,510元、工資8,083 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第37至41頁、第47頁),而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承前所述,即應計 算其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參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照所示(本 院卷第37頁) ,系爭車輛為107 年1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 事故之日即108 年9 月20日止,已使用10月餘,依上開說明 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202 元(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8,083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8,285元(20202+8083=2 8285)。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 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前 段亦有明定。查大明路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而訴外人 謝宗謁於事故前騎乘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之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5、85頁), 則訴外人謝宗謁亦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堪以認定; 另訴外人謝宗謁於警詢時固供稱:我看到甲乙車碰撞時,距 離事故地點約2台汽車車身,其中一機車隨後滑行過來,我 閃避不及仍遭碰撞後,方慢慢滑行至內側車道等語(本院卷 第63頁),然已與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未 合,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宗謁就本件並無肇事責任,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就本 件事故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綜合上情,審酌雙方對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原告亦應負擔2 成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14,143元(計算式:28285 ×0.8=22628,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 人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 2人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乙○○於110 年12月27日寄存 送達、甲○○則為111 年4 月27日送達,分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13、143頁送達證書),被告2 人迄未給付 ,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乙○○ 之翌日即111 年1 月7 日起、甲○○則自111 年 4 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請 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2,628元,及乙○○自111 年1 月7 日起 、甲○○則自111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其中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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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510×0.536×(10/12)=16,3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510-16,308=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