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核退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前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 害兵役、過失傷害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0年2 月1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月7 日,於92年 2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13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復於93年6 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3D-539 3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雲林縣四湖鄉○○路北向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四湖鄉○○路419 號前,道路 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充足、視距良好、縣道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 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違反交通標線之 指示,在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之情形下,即貿然以每小時20 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由乙○○所騎乘附載 吳念哲(未提起告訴),沿四湖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行駛,車牌號碼FXO -962 號重型機車 自對向慢車道駛至,見狀業已煞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左前方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 發生撞擊後,乙○○機車進而失控偏左衝撞停於路旁之吳國 基所有車牌號碼SO-4693 號自用小貨車車尾,乙○○因而背 部右上肢及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在未被發覺 其為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蔡明儒自首肇事而接受裁
判。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注 意行人通過,即貿然迴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 前輪上方葉子板擦撞乙○○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前方致生本件 交通事故之犯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乙○○、證人 吳念哲於警詢時所供之肇事經過相符;而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 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雲林縣四湖鄉○○ 路419 號前,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㈡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㈤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前段、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 揭時、地行近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當時天氣晴、 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 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詎被告未注意 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並擦撞對向告訴 人來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右上肢及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 ,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標線分向限制線之指示,且未注意對向 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車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亦認 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進行 左轉迴車不當,且預見狀況,未暫停讓進行中車輛先行,衍 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 因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本院卷可稽,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 度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2 罪 接續執行,於90年2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執行殘刑4 月7 日,於92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 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 坦承肇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乙紙在卷 可稽,依法減輕其刑。再其刑有加減事由,應先加後減。爰 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前科,駕車漫不經心,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過失程度、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