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723號
PHDV,106,司促,723,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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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2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林銘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
  件債權係債務人林銘彦向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現金卡使用而生,非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此有現金卡申
  請書在卷可憑;本件債權人之債權既係受讓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適用上開銀行法之規定,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僅得向債務人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利息,則債
  權人對上開債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故債權人請
  求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部分,係違反上開規定,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
  人亦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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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