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萬瓏安
訴訟代理人 萬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3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民國97年1月19日申 辦,專案合約期間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於1 05年1月15日退租)、0000-000000號(104年6月5日申辦, 專案合約期間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於105年1 月15日退租)、0000-000000號(102年11月4日申辦,專案 合約期間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4年11月3日止,於104年10 月6日退租),並簽立3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3 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詎被告嗣竟未按時繳納電信費用 ,截至109年9月11日止,門號0000-000000號尚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下同)13,509元及專案補償款14,425元、門號0000 -000000號尚積欠專案補償款20,777元、門號0000-000000號 尚積欠電信費2,715元及專案補償款536元,共計積欠電信費 16,224元及專案補償款35,738元未清償。原債權人亞太電信 嗣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110年6 月28日函知被告,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62元,及其中16,224元自109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當初係居住於戶籍地即97年1月19日及102年11
月4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至於系爭3紙行動服務申請書上所載之「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彰化 縣○○鎮○○○街0000號5樓」,及事後帳單變更之「桃園縣○○區 ○○○路00巷00號4A之2」等住址,均非伊居住之處所,時隔7 年,伊從未接獲亞太電信之催繳通知,爰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另該3支門號分別於104年10月6日、105年1月15日退租, 於退租時,亞太電信並未告知伊尚有電信費或專案補償款未 繳納之情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債權讓與證 明書、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催告證明、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交機檢核表、亞太電信學生專案活動贈品確 認表、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異動記錄查詢 、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2458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28頁,本院卷第73-97 、101-125、129頁),堪信為真。被告固不爭執曾於原告主 張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 電信費用16,224元及專案補償款35,738元,共計51,962元部 分,則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經查,依被告於97年1月19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其戶籍地址記載為「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帳單地址則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並載明由「張逸晴代收」;於104年6月5日所申辦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其戶籍地址及帳 單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於102年11月4 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 其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帳單地址為「 彰化縣○○鎮○○○街0000號5樓」(見支付命令卷第17、20、24 頁),被告雖辯稱原債權人即原告前手亞太電信之催繳通知 並未寄送其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惟系爭3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係被告所親自簽名、提出 申請,經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申請當時, 系爭3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帳單地址既為被告與亞太 電信約定在案,則亞太電信依約定之帳單地址送達繳費通知 ,被告自不得以:其未居住在帳單地址、不清楚帳單地址等 語,辯稱毫無所悉、未接獲通知。蓋被告申請門號當時既與 亞太電信就帳單寄送地址進行約定,而未就帳單寄送或催繳 通知另約定需併向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投遞,則亞太電信僅對 雙方約定之帳單地址而為投遞,實難謂有何未盡其通知義務 之可言。況104年6月5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戶籍地址係載為「臺中市○○區○○路○ 段00號4樓」(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與被告所陳當時之 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 明顯不同,益加無從要求亞太電信應向被告之戶籍址送達繳 費通知至明,被告該部分之答辯,並無理由。
㈢觀諸原告所提之異動記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25頁),客戶編 號CUST-00000000000(即帳號00000000)下之門號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原帳單地址記載為「台中 市○○區○○街000巷0號」,並載明由「張逸晴代收」,已合併 帳單,於101年3月12日變更帳單地址為「桃園縣○○區○○○路0 0巷00號4A之2」,有繳款單、收據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5-87頁),被告並未爭執上開異動紀錄資料所載變更帳單 地址之申請事宜(見本院卷第68頁),僅是表示亞太電信所 寄地址均非被告之戶籍址,張逸晴是被告當時的朋友,現在 已經沒有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足認亞太電 信於101年3月12日之後,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改向新的帳單地址「桃園縣○○區○○○路00巷00號4A之2」 ,寄送繳費通知,符合契約之約定內容,並非恣意投遞,屬 合法有效之通知。承上,系爭3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為 被告親自簽名、申辦,然原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帳單卻載明 委由友人「張逸晴」代收(見本院卷第69頁),手機門號之 帳單地址亦填寫為非被告所得收受之地點,被告未能就此提 出合理之解釋及說明(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參以兩造調 解時,被告曾表示本件3支門號係與友人一同前往辦理,並 非被告自己使用,可能為友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55頁),認本件3支手機門號應為被告所申 辦、交由友人使用,堪以認定,被告既為契約之相對人,即 應依契約關係負擔給付之義務,要無以其未於戶籍地收到帳 單催繳通知為由,而為抗辯。再者,被告雖辯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已於105年1月15日退租,0000-0
00000號已於104年10月6日退租,並提出補列印之繳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61-64頁),然依該等資料所載,其上均有 敘明專案補償款之應繳金額,可見被告確實並未清償完畢, 否則豈會仍記載在帳單明細中,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 證明舉證其已清償前揭門號之電信費用,是原告所指:被告 係因未按期繳納電信費,而遭強制退租銷號,核屬有理,堪 以採認。
㈣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文。 又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 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 常頻繁之交易,且有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13,509 元部分,其最後一次通知之日期為104年12月20日、門號000 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2,715元,其最後一次通知之日期為1 04年10月20日,此有原告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可稽(見本 院卷第113、123頁),而處於原債權人亞太得向被告請求之 狀態,是原告主張電信費16,224元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其中 13,509元部分應自104年12月21日起算,其中2,715元部分應 自104年10月21日起算,至遲應分別於106年12月20日、106 年10月20日即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始具狀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抗辯本件電信費用16,224元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應 屬可採。
㈤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立之系爭3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約定 條款均載明:「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 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 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 租費其他費用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 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 案補償款金額】」,其後於立同意書人欄位亦敘明「本人已 詳細審閱並同意本同意書之各項條款,無須攜回審閱兩天」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8、22、25頁),且均經被告簽名無 誤,復有原告所提專案補償款繳款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據(見 本院卷第103、117頁)。故上開專案補償款35,738元(即門
號0000-000000號之專案補償款14,425元、門號0000-000000 號之專案補償款20,777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專案補償 款536元),係因被告欠繳電信費用、被銷號所生,並非被 告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電信服務所生之電信費用,性質上屬 違反申請書約定內容所生之違約金費用,應可認定。 ㈥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債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 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 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 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 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477號、98年度臺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最 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請 求被告提前遭退租之專案補償金,其性質為違約金,已如前 述,依上說明,違約金之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 權各自獨立,違約金之時效為15年,而上開門號0000-00000 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專案終止日為105年1月15日 、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專案終止日為104年10月6日, 有專案補償款繳款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1 18頁),是違約金發生時間乃分別為105年1月15日及104年1 0月6日,依前述,原告係於110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 權時效,洵堪認定。是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屬違約金性質之 專案補償金35,73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稱該 專案補償金之性質部分已罹逾時效等語,不足採憑。至原告 雖於111年6月16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專案補償款利息起算日 自債權讓與轉讓的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惟此部分之陳述,原告 並未明確表明追加請求聲明之意旨,是仍應依其原聲明請求 之範圍,而為審理及認定,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5,7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