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蔡國碁
訴訟代理人 劉仁豪
被 告 洪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肆元,
餘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蕭國鎮於109年12月29日12時7分
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JV-0688號自用小客車
,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三段與自由一街口,被告因迴車未
禮讓來往車輛先行、蕭國鎮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且為訴外人
陳真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52,900元(含工資費用32
,900元、零件費用20,000元)。嗣陳真美將其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復與蕭國鎮調解成立,
自蕭國鎮受領賠償15,870元。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其餘修復費用
37,0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蕭國鎮於109年5月30日20時21分許,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JV-0688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
市東區自由路三段與自由一街口,被告因迴車未讓來往車
輛先行;蕭國鎮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且為陳真美所有之系爭
車輛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
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
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
片、補充資料表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迴
轉,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迴車前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行駛在其後方之蕭國鎮見狀即往
左偏駛至對向車道,行駛在對向車道之甲○○見狀雖閃避,
仍失控碰撞行駛在蕭國鎮後方之系爭車輛,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毀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毀損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嗣陳真美將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45頁債權讓與同意書),則原告依
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
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52,900元,其中工資費用32
,900元、零件費用20,0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98年9月出廠時起(見本院卷第12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至109年12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
際使用期間達11年餘,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
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2,000元(計算式:20,000×0.1=2,000),加計工資費
用32,900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34,900元。
四、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蕭國鎮行經無號誌之
上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見被告車輛違規迴轉,未能
及時煞停,並向左偏駛到對向車道,致行駛在對向車道之
甲○○為閃避蕭國鎮之車輛而失控碰撞系爭車輛,蕭國鎮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本院審酌被告及蕭國鎮對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蕭國鎮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
任。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規定旨在避免
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
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
,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
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可資參照)。承前所
述,本件被告與蕭國鎮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係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就系
爭車輛之受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被告與蕭國鎮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
與蕭國鎮就系爭車輛之受損內部分擔金額各為24,430元(
計算式:34,900×70%=24,430)、10,470元(計算式:34,
900×30%=10,470元)。又蕭國鎮已於111年1月27日與原告
以15,870元調解成立,且原告自陳已自蕭國鎮受償15,870
元,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小調字第3571號解程序筆錄及本
院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118、142頁),蕭國鎮與原告達成和解之金額已超過蕭
國鎮應分擔之數額,揆諸前揭說明,該和解雖僅具有相對
效力,惟原告同意扣除其已受償之和解金額,是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030元(計算式:34,900-15,87
0=19,03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業於111年1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03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514元,餘486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