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吳鎮田
訴訟代理人 盧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五路與 軍功路一段交叉路口附近,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 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曉涵所有,由訴外人歐陽銘 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 ,435元(零件費用959元、工資19,476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悉數理賠,扣除零件折舊(折舊後為812元),原告仍 得請求被告賠償20,288元,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抗辯:兩車於碰撞後,兩造車子均無受損,既無受損, 即無理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3-33 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道路交通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41-57頁)。又依歐陽銘文於警詢時表示:我停等紅燈,對 方倒車,撞我的左側後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 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倒車時,沒注意後方有車,倒車時撞 到對方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倒車過程, 疏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受損,被告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並未受損,處理警方當場就告知無損 害痕跡。被告車輛無損害、掉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9 、117頁)。查: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員警於到場 處理本件車禍時,在「車輛損害部位及詳細情形」欄位中, 已明確填載系爭車輛有左側車身受損,而被告之車輛有後車 尾受損,與被告所辯員警告知無損害痕跡、被告車輛無受損 乙節明顯不符。又依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5、57頁),可 知員警到場處理時系爭車輛左後側身確實有受損之情形。至 於被告雖提出被告之車輛照片,表示自身車輛無損害痕跡或 掉漆之情形,系爭車輛損害非遭被告撞擊所致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然因本件撞擊實屬輕微,且拍攝時間又在晚 上,受限於拍攝時之環境光線影響,有時照片無法精準呈現 ,自難以此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有受損,既系爭車輛受損係由雙方車輛 碰撞所直接造成,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之彩色照片,可知系爭車 輛左後輪弧有刮損、輕微凹陷、左後車門有刮損,故原告所 提出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尚屬合理可信,足認估價單中所 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均與本件車禍有直接關連。至於被 告固抗辯:系爭車輛之輪弧有角度,沒有凹陷,板金、烤漆 即有含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然查:①車禍發
生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受損照片研判,然受限於 平面視覺,僅能就外觀推估,當不若實際檢修系爭車輛受損 狀況之人員精準。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實際維修人員勘 估系爭車輛所出具之估價單,其所列修復位置,均與上揭員 警填載系爭車輛受損為左側車身之位置相符,上開修復費用 ,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且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 如其承保之車輛就該項目如無修復必要,其焉有可能同意修 車廠為不必要之修復,致增加其賠付之金額之理。③基此, 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有修復之需求。被告上開抗辯,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435元,其中零 件費用959元,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 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 10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 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10年1 月17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5個月。
⒊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812元 ,再加計工資、烤漆19,476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 修理必要費用為20,288元。
㈢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 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288元,及自110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9×0.369×(5/12)=147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9-147=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