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原簡字,111年度,14號
TCEV,111,中原簡,14,20220722,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柏懿庭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複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黃偉杰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
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臺
體育大學在學學生,曾為男女朋友,嗣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5月7日20至21時
許,在臺灣體育大學圖書館2樓自習室內,可預見用力拉
扯、推擠及以強制力壓制原告,可能使原告因拉扯等力道
而受傷,竟基於縱使原告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強拉原告離開座位,
將原告強抱、推拉、或以雙手抓住原告脖子並推至牆角處
,或以雙手抓原告衣服領口、頭髮,將原告向下壓制,使
原告跌坐在地等方式,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權利,並造成
原告受有臉部、左臂瘀傷等傷害。㈡於109年5月11日凌晨3
時0分至4時16分許,在上址自習室內,基於強制之犯意,
以徒手拉扯、推擠及阻擋行進等方式,妨害原告行動自由
之權利;於同日15時59分至16時07分許,見原告返回但不
願與之談話溝通,復承前強制之接續犯意,拿走原告背包
及手機前往其他區域,妨害原告使用上開物品之權利。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交通費用18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01,23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
。被告於109年5月7日20至21時許,雖與原告有互相拉扯
之行為,然未有傷害原告臉部、左臂之故意。被告因一時
情緒管理欠佳與原告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業遭退學處分
,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付出相當重大之代價,已深刻檢討
所犯錯誤,期間並積極欲與原告達成調解,且兩造事發時
為在學學生,尚無獨立經濟能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
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國立臺灣體育大學在學學生,雙方曾為
男女朋友,嗣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5月7日20至21時許,在臺灣體育大學圖書館2樓
自習室內,徒手強拉原告離開座位,將原告強抱、推拉、
或雙手抓住原告脖子並推至牆角處,或雙手抓原告衣服領
口、頭髮,將原告向下壓制,使原告跌坐在地,造成原告
受有臉部、左臂瘀傷等傷害。㈡於109年5月11日凌晨3時0
分至4時16分許,在上址自習室內,徒手拉扯、推擠及阻
擋原告之行進;於同日15時59分至16時07分許,見原告返
回但不願與之談話溝通,拿走原告背包及手機前往其他區
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
第11號、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經本
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8
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雖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存卷足參,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於109年5月7日與原告互相拉
扯時有傷害原告臉部、左臂之故意云云。惟依員警擷取台
體育大學圖書館2樓自習室之錄影光碟所示,被告自當
日晚上20時36分30秒起,先以左手拉住原告左手及以右手
拉原告右側後背,試圖強拉原告起身,其後不斷強抱、推
拉或以雙手抓住原告脖子,或以雙手抓原告衣服領口、頭
髮,迄至20時46分19秒止,被告仍持續推擠原告,前後時
間長達10分鐘,此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
之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被告當時係年滿25歲、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其違反原告意願,強拉、強抱、強抓、強推原
告之行為,將導致原告受傷之結果應有預見,卻仍為上開
行為,容任原告身體受傷結果之發生,雖非刻意使原告身
體受傷,然原告身體受傷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仍
應認為被告有傷害原告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調第
2項規定參照)。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委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
甚明。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以徒手強拉原告離開
座位,將原告強抱、推拉、或以雙手抓住原告脖子並推至
牆角處,或以雙手抓原告衣服領口、頭髮,將原告向下壓
制,使原告跌坐在地等方式,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權利,
並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左臂瘀傷等傷害;及以徒手拉扯、
推擠及阻擋行進等方式,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權利;暨拿
走原告背包及手機前往其他區域,妨害原告使用上開物品
之權利,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已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經核均屬治療原
告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合理費用,被告亦同意給
付(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自行搭乘計程車由租屋處前往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180元,有大都
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被
告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交通費用1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畢業,目前
為中學教師,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未婚;被告
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花蓮縣政府擔任約僱人員,每月薪資
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未婚,需扶養無工作之父母,
另有一位妹妹在學等節,業據原告以民事準備㈠狀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之傷勢並非至為嚴重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㈣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230元【計算式:1
,050+180+80,000=81,23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業於110年8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
民卷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
,23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
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