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事故發生 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晚間九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 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車禍現 場處理本件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隊警 員李桂祥自首肇事及接受裁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 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記載之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其車前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乙○ ○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狀況,致未禮讓乙○○所騎乘之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 ,委無可辭。被告於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後,即向前來車禍現 場處理之警員李桂祥自首肇事,業據證人李桂祥警員到庭結 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為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之情節、符合自首 減輕其刑之規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並未推卸其過失 責任,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甚大,致未能達成民 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