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735號
TCEV,110,中簡,2735,2022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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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鄭益謄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9,980元,及自民國110年1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219元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簡易訴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662元,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民國110 年10月20日具狀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 並請求原告給付200,04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



本訴及反訴當事人均相同,且兩造主張之權利部分均係基於 108年11月6日兩造爭執中所衍生之傷害事件而生,二者在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 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亦 難認有妨礙原告防禦或訴訟終結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z反 訴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 ,0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1,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前因房屋漏水問題而有民事訴訟糾 紛,原告於108年11月6日下午1時45分許,僱用工人鄭憲典 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之屋頂上,施作拆除越 界鐵皮工程,為被告發現制止,兩造因而發生拉扯(下稱系 爭事件),而於此過程中,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猛咬 原告之右手臂,致原告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原 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62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沒有意見;認為精神慰撫金請求過 高,因為原告生意照做,沒有什麼傷害影響,原告精神上很 正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收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5號起訴書、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 )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83號刑事電子 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刑事電 子卷宗、11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等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刑案判決確定前對於傷害部分之事 實爭執,嗣於本院111年6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頁),從而,原告前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確有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別論 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662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66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及本件兩造互 為傷害,刑事案件確定量刑之結果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 請求,則屬無據。 
 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662元(計算式:12,000+66 2=12,662)。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41、43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62元 ,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件中,原告即反訴被告預見被告即 反訴原告身旁為鐵皮波浪板,以其身體、手肘近距離大力阻 擋、推擠被反訴原告,可能造成反訴原告撞及鐵皮波浪板而 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強制之故意及即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轉身以其身體及右手手肘大力 阻擋、推擠往前之反訴原告約22秒,致反訴原告身體撞擊鐵 皮波浪板,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髖挫傷之傷 害,並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外科及骨科醫療費用6,230元(其中急診外科3,780元,骨科 醫療費用2,450元)。
 ⑵精神科醫療費用6,170元。
 ⑶營業損失9,000元:反訴原告經營彰化肉圓小吃店,由反訴原 告自己手工製作肉圓,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日即108年11 月6日至108年11月8日計三日,無法營業,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3日,每日3000元,共計9000元之營業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1,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
 ⑴外科及骨科醫療費用6,230元:其中急診外科醫療費用3,780 元中,包含108年11月6日診斷書費400元、108年11月8日診 斷書費400元、108年12月21日診斷書費300元,非醫療必要 費用,故應扣除上開診斷證明書費共計1,100元(本院卷第10 3、105、109頁),反訴原告應得求金額應為2,680元。另反 訴原告至歐陽骨科看診110年3月16日自費800元項目不明, 自應剃除(卷113頁右下單據);且系爭事件發生時間為108年 11月6日,反訴原告於109年4月23日起至診所復健1個月,時 間已相隔甚遠,又再相隔一年多之久後又於110年3月15日再



行復健,與系爭事件兩者顯無因果關係,故就反訴原告至歐 陽骨科復健費用之2,450元均否認之。
 ⑵精神科醫療費用6,170元:不爭執反訴原告108年11月11日、1 1月18日就診2次之醫療費用,但其中108年11月11日病歷複 製本費40元,非醫療必要費用,自應剃除(卷123頁),故合 理金額應為1,160(計算式:640+560-40=1,160)。其餘就診 費用係反訴原告相隔1年4個月之久後,又於110年3月26日起 陸續就醫,與系爭事件顯無因果關係,請求自無理由。 ⑶營業損失9,000元:反訴原告空言主張,反訴被告不予承認, 應由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⑷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反訴原告請求過高等語。 ⑸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反訴原告於系爭事件中,原告即反訴被告預見被告即反 訴原告身旁為鐵皮波浪板,以其身體、手肘近距離大力阻擋 、推擠被反訴原告,可能造成反訴原告撞及鐵皮波浪板而受 有傷害,竟仍基於強制之故意及即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轉身以其身體及右手手肘大力阻 擋、推擠往前之反訴原告約22秒,致反訴原告身體撞擊鐵皮 波浪板,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髖挫傷之傷害 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35頁)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2083號刑事電子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刑事電子卷宗、111年度台上字 第1312號刑事判決等核閱屬實,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從 而,反訴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反訴原告所受胸壁 挫傷、雙側手肘挫傷、髖挫傷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確有因果 關係,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分



別論述如下:  
外科及骨科醫療費用6,230元部分,其中急診外科3,780元, 骨科醫療費用2,450元,有反訴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在 卷可佐。
 ①反訴被告對於急診外科支出之費用中,關於醫療費用2,680元 部分不爭執,可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另反訴被 告雖辯稱急診醫療單據中,108年11月6日診斷書費400元、1 08年11月8日診斷書費400元、108年12月21日診斷書費300元 ,非醫療必要費用,故應扣除上開診斷證明書費共計1,100 元等語。然按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 判決意旨),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因前開傷害 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是反訴 原告就急診外科部分支出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80元,已 可認定。
 ②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支出之骨科醫療費用2,450元部分則為 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 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 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歐陽骨科診所之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11 1至121頁)所示,反訴原告係於109年4月23日起始至歐陽骨 科診所診療,其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8年11月6日已有相 當時日,且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於歐陽骨科診所 治療之疾病,與本件反訴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自仍應 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反訴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⑵反訴原告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6,170元部分,反訴被告對於其 中反訴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11月18日就診2次之醫療費用 不爭執,惟辯稱其中108年11月11日病歷複製本費40元,非 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剃除等語。惟查,病歷費乃為被害人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分,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已論述如上,是反訴原告請求病 歷費用,應屬有據。是此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反 訴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11月18日就診2次之醫療費合計1, 200元(見本院卷第125至125頁)。至反訴原告請求其餘精 神科醫療費用4,970元部分,其診療日期係在110年2月26日



以後,且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亦未能證明該治 療費用與反訴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難認為有理。是反訴原告關於精神科醫療費用得請求 之數額應為1,200元。
 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經營彰化肉圓小吃店,由反訴原告自 己手工製作肉圓,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日即108年11月6日 至108年11月8日計三日,無法營業,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 日,每日3000元,共計90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反訴原告是否確有因本件而有停止營業之必要,此 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99至101 頁)所示,其上均記載反訴原告於108年11月6日下午5時59 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處置後離院,出院後宜 門診追蹤診療等語,並無記載反訴原告應休養而無法工作, 尚難認為反訴原告已為適切之舉證,反訴原告主張無法營業 損失9,000元部分,自難認為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及本件兩造互 為傷害,刑事案件確定量刑之結果等情,認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 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⑶是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980元(計算式:15,00 0+3,780+1,200=19,980)。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反訴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見 本院卷第1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9,98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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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