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666號
TCEV,110,中簡,1666,2022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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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
原 告 林政生
被 告 林昱伶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超過新臺幣291,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持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發給110年度司票字第280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後,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由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66
號(下稱1666號事件)審理;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再以兩造就系爭本
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
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下稱2604號事件)審理。本
院審酌原告雖分別提起上開二訴,然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為
防止裁判矛盾,並達訴訟經濟,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
及裁判。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
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666號事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見1666號事件卷一(下稱1666號卷一)第15頁】,嗣於民
國110年11月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9
年11月12日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見1666號卷一第319頁);再於本院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追加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不存在」【見1666號事件卷二(下稱1666號卷二)第177頁
】;另原告於2604號事件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082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2604號事件卷宗(下稱2604號卷
)第15頁】,嗣於本院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見2604號卷第148頁)。經核,就1666號事件,原告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存否之爭議;就2604號事件,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均係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即系爭本
票裁定表彰之債權不存在,其前後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
訟經濟;又被告就原告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就1666號
事件追加之訴嗣後更正聲明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伊因訴外人黃楷峰需錢孔急,因而介紹黃楷峰向被告借款,
被告於107年9月12日貸與黃楷峰15萬元,由伊簽發同額本票
交付被告,嗣黃楷峰於同年10月16日先清償上開15萬元借款
債務後,再向被告借款15萬元;黃楷峰又於同年月23日向被
告借款20萬元,伊再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告;嗣黃楷峰於同
年11月12日先清償15萬元之借款,20萬元借款則緩期清償,
復再向被告商借10萬元,至此黃楷峰共積欠被告30萬元借款
,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返還上開票面金額15
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1紙。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伊僅居於黃楷峰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之普通
保證人地位而已。而被告嗣同意黃楷峰延期並分期清償,黃
楷峰因而自107年11月12日起按月清償9,000元,至今已清償
27萬元,僅餘3萬元本金尚未清償,故伊之保證責任尚未發
生。又被告於伊簽發系爭本票質押同時,要求伊不要記載到
期日,此乃要求伊預先拋棄不同意主債務延期清償而免除保
證責任之權利,與民法第739條之1(書狀誤載為第739條)
規定有所牴觸,則伊預先拋棄此權利,應屬無效。又被告並
未將允許黃楷峰延期清償及分期付款之事告知伊,則伊之保
證責任即於107年12月12日消滅,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
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
解釋,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而伊就黃楷峰借款債務
保證責任尚未發生;況在被告尚未就黃楷峰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前,伊亦得行使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被告
自不得先就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向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惟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
系爭本票裁定,且抗辯兩造間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
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三、被告嗣又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
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中。惟兩造就系爭本票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亦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㈡請求確認兩造間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以上
為1666號事件部分);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㈣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以上為2604號事件部分)。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
月息3分,經預扣首月利息9,000元後,由伊交付借款291,00
0元予原告。原告主張借款人為黃楷峰並非事實。至於原告
借得30萬元後,是否再轉交黃楷峰、每月9,000元利息何人
支付,被告均不知情,亦無權過問。
二、原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按月給付利息9
,000元,共計27萬元予伊,至借款本金則分文未償,迄仍積
欠30萬元借款債務。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雖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利率,惟該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並非無效,僅債權人就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如債務人依約給付利息,債權人仍
得收取。而兩造約定借款利率、原告給付利息之時間均在民
法第205條修正之前,則伊依約收取每月9,000元之利息,仍
屬有效,僅就尚未收取之約定利息於110年7月20日前者,應
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於該日起則降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
三、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就借款本金30萬元,及自11
0年5月起之利息均未清償,則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
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1666號事件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對其負有3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始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然兩造間並無3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惟被告仍持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
認之利益。
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1666號卷一第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原告主張黃楷峰前後共計向被告借款30萬元,其僅是
基於普通保證人之地位,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等情,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與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成立3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經預扣9,000元利息後,將291,000元交
付原告,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給伊,伊與黃楷峰間並無任
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②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係因
擔任黃楷峰對被告之30萬元借款債務之普通保證人,始簽發
系爭本票給被告,而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
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互有爭執,而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依上開說明,
其就主張之原因事由,即係因與被告間之普通保證法律關係
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③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起初主張系爭本票之3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黃楷峰與訴外人黃坤錫之間,
與被告毫無關係,而原告僅居於介紹人角色,並非債務人云
云(見1666號卷一第21、49、187、201頁),嗣則改稱是普
通保證之法律關係,前後主張已不一致;又其雖舉證人黃楷
峰為證,然證人黃楷峰於本院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固
證稱:是伊要向黃坤錫借錢,因黃坤錫不認識伊,所以要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才願意幫伊,黃坤錫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
意思是要保證還錢,黃坤錫與原告是好友,且受過原告多次
幫忙,所以雖然不認識伊,仍願意借款給伊,在借款當時被
告在場,但並未與伊等談論借款之事,借款之事都是由伊與
黃坤錫談的,後來伊經濟狀況不好,無法按時償還,黃坤錫
說要問過被告,伊才知道錢是被告的云云(見1666號卷一第
241、242頁),然證人黃坤錫則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原告要向被告借錢,叫伊跟被告說,因為伊沒有錢,所以介
紹被告借錢給原告,伊跟被告說原告是公務人員,借錢給原
告沒有關係,原告最後一次借款金額是30萬元,被告要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伊只有擔任當見證人,被告出借的款項來
源是因其配偶死亡所領取之保險金等語(見1666號卷一第24
4、245、247、248頁),而證述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並否認
有借款給黃楷峰等情,與黃楷峰之證述顯然不同;且黃楷峰
證述3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為黃坤錫乙節,亦與原告更正後之
主張即出借30萬元者為被告等情亦互相歧異,則黃楷峰之證
述否可信,殊值懷疑;況依黃楷峰證述被告在現場未參與借
款之洽談,是無法按期清償時,始知悉黃坤錫交付之借款來
源為被告等情,被告當時無論與黃楷峰或原告,均無可能達
成消費借貸或普通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是黃楷峰之證述,
與原告之主張亦相互矛盾,而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乃兩造就黃楷峰之借款債務成立普通保證關係等情
為真正。
 ④此外,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就黃楷峰借款債務
所成立之普通保證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關於其保證責任尚未發生、保證責任已消滅,
並行使先訴抗辯權等主張,是否有理由,即無究明之必要。
又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依法無須負舉
證責任,則無論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能否證明,均應認被告仍享有系爭本票之權
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無可
採。
 ㈢確認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兩造間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為原告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之,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30萬元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係因貸與30萬元而取得系爭本票等情,原告就此並
不爭執,惟主張該借款之借用人為黃楷峰而非原告等情,則
被告係因貸與30萬元而取得系爭本票應堪認定。又兩造就借
款30萬元是否分次借貸、各次金額等,陳述互異,且前後所
述亦有不同,然就合意之借款總額為30萬元乙節,則無二致
,爭執之重點,乃在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借
用人,究為原告或是黃楷峰。經查:
 ①證人黃坤錫於本院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兩造最
後一次借款之金額是30萬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並
當場交付扣掉9,000元後,交付291,000元給原告等語(見16
66號卷一第244至246頁),而證述兩造間有達成30萬元消費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並因而交付291,000元之借
款予原告等情,核與被告抗辯相符。
 ②證人黃楷峰雖於本院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向黃坤錫
款多次,最後積欠30萬元,原約定1個月內清償,後來因伊
無法清償,黃坤錫表示要詢問被告,伊才知道錢是被告的,
伊無法按期清償時,黃坤錫說每月要清償9,000元,利息是1
0萬元1,000元,所以伊還了本金6,000元云云(見1666號卷
一第240、241頁),顯與原告抗辯黃楷峰係向被告借款,及
原陳稱並無利息約定(嗣始附和黃楷峰之證述,改稱每月清
償9,000元本息)等情均不相同;且黃楷峰就借款之次數、
金額,證述:「次數不記得,因為中間有借了之後再清償,
最後總數是30萬元」(見1666號卷一第240頁),皆不若原
告就借款之時間、金額均有具體主張;且原告主張被告自次
借款之107年11月12日至110年4月12日止,共計30個月,按
月收取9,000元,共計27萬元,乃是「鐵的事實」等情(見1
666號卷一第123頁),核與被告抗辯因借款而收取27萬元之
時間、情形相互一致,然黃楷峰卻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
日(即107年11月12日),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或黃
坤錫,30萬元原本約定次月就要償還,後來伊還不出來,黃
坤錫才說要每月償還9,000元,利息大約3、4個月後開始付
云云(見1666號卷一第241、242頁),足見黃楷峰就每月給
付9,000元之情形,顯與兩造上開一致之陳述不符,倘若其
為該30萬元借款之借用人,何以如此?
 ③黃楷峰復於同日證述並未因為借款而簽發任何票據或憑證等
情(見1666號卷一第240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然該30
萬元借款之借用人若為黃楷峰,衡情被告在其債權可獲多重
保障,且其尚令非借用人之原告簽發與約定借款金額同額之
系爭本票情形下,殊無未要求實際借款人亦簽發票據或出具
相關憑證之理。是由該30萬元借款僅由原告簽發與借款同額
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黃楷峰則未曾就借款乙事出具任何憑
證或證明等情以觀,被告抗辯借用人為原告,而非黃楷峰
情,應足採信。
 ④原告就其主張並非30萬元借款之借用人等情(見1666號卷一
第199頁),雖提出其傳送予被告,內容為:「我確實沒有
跟妳借三十萬元,是黃楷峰向妳借的,而且也是黃楷峰付給
妳利息,每個月每個月,都是他付九千元利息給妳的,妳為
了賺取高額利息,是無必要認識黃楷峰的,這是社會慣例」
之訊息截圖為證(見1666號卷一第293頁),然上開訊息傳
送者既為原告,則上開內容實與原告之主張、陳述無異,而
非可作為證明原告主張屬實之證據。況被告於接收上開訊息
後,即回傳內容為:「錢是交給你的…」、「…我根本不認識
黃凱峰(應為黃楷峰之誤)怎麼會借他錢…」,而否認借用
人及收受借款者為黃楷峰之訊息予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訊
息截圖為證(見1666號卷一第289、291頁)。是原告傳送予
被告之上開訊息,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提出
黃楷峰配偶李官燕傳送給被告,內容為:「…不曉得楷峰未
把利息匯給您,真抱歉。真的不是故意拖延,還請您不要針
林政生叔叔,錢是楷峰借的,我會負責…」之訊息、原告
將之轉傳他人之訊息截圖為證(見1666號卷二第213至217頁
),然倘若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為黃楷峰
李官燕自無須於上開訊息中特意告知;況借款之用途,與消
費借貸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乃屬二事,縱然本件之借款係
黃楷峰所用,然並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兩造
間之認定。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訊息截圖,仍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
 ⑤又原告主張由每月給付予被告之9,000元,乃由黃楷峰之配偶
李官燕匯給黃坤賜之子黃俊銘或被告之孫許晉嘉,顯見原告
並非該30萬元借款之借用人云云。被告就原告主張每月9,00
0元之交付情形並未爭執,惟抗辯該9,000元是否由黃楷峰
配偶所支付,其並無權過問等語。查該9,000元縱係由李官
燕匯予黃坤賜之子黃俊銘或被告之孫許晉嘉,然契約當事人
,應以契約之權利義務實際歸屬主體定之,契約當事人非不
可指示第三人履行付款義務,亦不因第三人受當事人指示付
款或受領款項,即認該第三人為契約主體,此觀諸原告自承
3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及每月有權受領9,000元者均為被告
,然上開9,000元卻非由被告直接受領等情自明,況該9,000
元之匯款人亦非黃楷峰,如以原告之推論方式,亦難認黃楷
峰即為該借款之借用人。是由每月9,000元之匯款人為禮官
燕乙節,亦無從推認本件借款之借用人即為黃楷峰
 ⑥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因交付原告房屋買賣之定金10萬元,而
要求原告出具收據,倘若原告確為借款人,被告亦應會要求
原告簽立收據;另因被告與黃坤錫共同經營俗稱民間二胎之
放款業務,向其等借款必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名下
有價值500萬元以上之不動產,若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應
要求原告設定抵押權云云,並提出訂金收據、LINE訊息截圖
、房屋仲介公司廣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為證(見1666號卷一第161頁、第175至179頁)。然
原告所主張之借用人黃楷峰並未簽立任何書證或簽發票據予
被告,業如前述,且兩造均未曾提及黃楷峰有設定抵押權作
為借款之擔保,是原告以被告出借款項時,一定會要求借用
人出具簽收單或設定抵押權云云,自難憑採。又依原告提出
被告所不爭執之上開LINE訊息截圖內容:「各位仲介好友,
您周邊朋友有人須借二胎資金週轉,我有金主可放款,須有
房地設定才行的,我們介紹有佣金3%可抽的,謝謝」等語觀
之,固可認原告主張被告、黃坤錫有在從事放款業務等情應
非虛妄,然消費借貸契約,本非以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為必
要;況原告曾與被告、黃坤賜共同出遊,業據原告提出照片
為證(見1666號卷一第143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黃坤賜
交情匪淺,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於原告借款時,僅要求簽發
本票,而未要求設定抵押權等情,與常情並無違背,是原告
以上開理由主張3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與黃楷峰
之間,並無理由。
 ⑦基上,被告係因3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為兩造所是認,且向被告借款之人應
為原告,而非原告所主張之黃楷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
此可認兩造間應有就消費借貸30萬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⒊關於被告是否已經交付借款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共計3
0萬元之借款予黃楷峰等情,然被告則抗辯借款交付之對象
為原告,於交付時有預扣1個月利息9,000元,故實際交付29
1,000元等情。經查:
 ①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
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
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②原告主張30萬元借款之借用人為黃楷峰,並無可採,該借用
人應為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述被告交付30萬元借
款之對象,亦應為原告,應可認定。惟被告主張於交付借款
之時有先預扣1個月利息9,000元等情,核與證人黃坤錫於本
院證述內容相符(見1666號卷一第246頁),參以原告主張
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借款日之107年11月12日當日有交付9,0
00元等情,核與被告抗辯相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交付
借款當時確有另收取9,000元之事實無訛。原告主張被告實
際交付之借款共計30萬元,然被告則抗辯於預扣利息後,實
際僅交付291,000元等語,而就交付借款之總額固有不同陳
述,然揆諸前揭說明,預扣之利息既未實際交付,即不能認
為係借款之一部分,借款本金應以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金
額計算,是依被告之抗辯計算所得之借款本金僅有291,000
元,倘此並非事實,被告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抗辯之必要,
是就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應以被告之抗辯291,000元為可
採。
 ⒋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已因自107年11月12日至110年4月12日止
按月清償9,000元,共計27萬元,而僅餘3萬元云云,被告則
抗辯該每月清償之9,000元僅為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償等
情。經查:
 ①就本件借款,兩造有無約定利息及其利率為何、嗣後清償情
形等節,原告先於本院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不清
楚有無利息約定云云(見1666號卷一第251頁);復於110年
9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㈥狀主張月息1,250元,30個月償還本金2
32,500元(見1666號卷一第125頁);嗣又於111年4月11日
提出民事反駁㈡狀主張每10萬元每月利息1,000元(即月息3,
000元),共計已償還本金192,000元,尚積欠108,000元云
云(見1666號卷二第189頁);再於本院11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主張已經清償借款本金27萬元云云(見1666號卷一
第116頁),而就本件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借款後還款之起
迄時間、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前後主張歧異,且相互矛
盾,自難憑採。
 ②證人黃坤錫於本院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有約定借
款利息為每月9,000元等語(見1666號卷一第246頁),核與
被告之抗辯相符;且原告曾傳送內容為:「第二次跟妳借三
十萬,他,也都有,按期,每個月每個月,付給妳九千元利
息」、「…每個月每個月,都是他付九千元利息給妳的,妳
為了賺取高額利息,是無必要認識黃楷峰的,這是社會慣例
」之訊息給被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LINE訊
息截圖為證(見1666號卷一第283、293頁),該訊息固記載
給付利息者為黃楷峰,然該30萬元借款之借用人應係原告,
已如前述。而原告於上開訊息中,已自承被告按月收取之9,
000元均為借款利息。再者,原告另傳送內容為:「我,當
妳是我的好朋友,妳,卻把我當成敵人,口口聲聲說,要把
我送法院裁定…」、「…如果,法官審理過程中發現,這裡頭
,有人,涉嫌收取高利貸,而違反刑事法律的規定,那麼,
法官依法,他,有義務,將之移送檢察官,偵辦重利罪,重
利罪,是公訴罪,最重,可以判處三年有期徒刑」、「所以
,做人處事,不可以憑心情做事,想要怎麼樣就怎麼樣,凡
事,都要謹慎,不可莽莽撞撞」之訊息予被告,有原告提出
之訊息截圖為證(見1666號卷一第293、295頁),倘若兩造
就該筆借款並無約定利息,原告何以於傳送之訊息中提及重
利罪及其法定刑,而警告被告於循訴訟途徑處理借款債務時
須先三思?是由上開訊息之內容觀之,適足以證明兩造就本
件借款,確有每月利息9,000元之約定。原告雖又主張被告
抗辯交付之借款是30萬元,顯無約定利息之認識云云。然被
告於為上開抗辯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之所以
為此抗辯,應係誤解預扣之利息仍為借款之一部分,此由其
本人於本院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闡明:若交付
借款時有預扣利息,則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僅有實際交
付之金額等情時,即表明「法律上我就不懂」等語(見1666
號卷二第116頁)自明,是自不能因被告本人不諳消費借貸
契約之要件所為之上開主張,即認其主觀上並無約定利息之
認識。基上,原告主張每月給付之9,000元乃係清償本金,
已經清償27萬元本金云云,自無可採。
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而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下稱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並自
同年7月20日起施行;惟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則於修正施
行前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
定至明。是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約定利息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百分之16,尚屬無據。再者,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下稱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是債權人就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僅無請求權,
並非其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
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經查,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291,000元,約定每月
利息為9,000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兩造約定之借款利
息應逾週年利率百分之37【計算式:(9000×12)/291000≒0
.371】,固已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之上
限,然由原告上開訊息內容觀之,足認原告每月給付之9,00
0元乃是依原約定利率任意給付之利息,且經被告受領,依
前開說明,原告已不得再主張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
部分,乃不當得利,或應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抵充各該借
款本金。準此,被告抗辯本件借款本金均未受償等情,應屬
可採。
 ⒌綜上各節,兩造間有291,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嗣未
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逾291,000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關於2604號事件部分: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
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
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
不可。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就黃楷峰與被告間消費
借貸之普通保證關係,並不可採,原告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
票據上權利,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訴請被告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超過291,000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查被告金流情形,核無必要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1 107年11月12日 TH735029 林政生 30萬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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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