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530號
TCEV,110,中簡,1530,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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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王翊亘


訴訟代理人 王權炎

被 告 張暐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易字第156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36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外側車道、右 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自外側快車道進入路口貿然 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外側慢車道直行至該處,對被告貿然右轉 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胸挫傷 併血胸、左胸撕裂傷及擦傷、左側肩頰骨骨折、左側股骨頸 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肱骨骨折、 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第4至7頸椎棘突 骨折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6 9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3,377元。㈡醫療用品費用30,780



元。㈢看護費用423,500元。㈣薪資損失1,284,183元。㈤停車 費用3,160元。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3,175,000元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前時,疏未依規定行駛,撞及直行之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側胸挫傷併血胸、左胸撕裂傷及擦傷、左側肩頰 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左肱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 折、第4至7頸椎棘突骨折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業據本院 調閱109年度交易字第1569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 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 通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攔之記載(見偵字卷第75頁):「A 車(即被告車輛)行駛豐原大道中內車道並右轉永康路211 巷;B車(即系爭車輛)行駛豐原大道直行往鐮村路方向行 駛,兩車於豐原大道3段261號前發生碰撞」等語,被告駕車 本應依規定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後再右轉並應 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未依規定右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 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 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33,377元,並舉出醫 藥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33頁、13 7至145頁、149頁、223至231頁),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 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購買醫療用品換藥 之必要,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0,78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 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甚為嚴重,需 專人照護102日8小時,支出看護費用250,1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經查,原告就診之豐原醫院、亞 大醫院及澄清醫院,雖均未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原告需專人 照護,惟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其身體多處骨折實難以自理 其生活,原告主張需專人照護應屬合理。又原告主張專人照 護之行情每日為2,400元(全日),並無過高,則原告所受 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50,100元(計算式:2,400×102日8小時= 250,100),核屬有據。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08年10月29日經 急診入院加護病房治療;同年10月30日接受左側股骨、左側 股骨頸、左側脛腓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清創、骨外固定手 術;同年11月5日接受左側肱骨、左側第5掌骨開放性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又於同年11月13日接受左上肢筋膜切開切開併 清創手術;同年11月19日、11月22日、11月26日接受左上肢 清創併傷口負壓機器使用;於同年11月29日接受左上肢皮瓣 移植手術。再於同年12月4日接受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於同年12月30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1年(至109 年12月30日),故自事故發生之日108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 12月30日,共需休養約429日;於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3月 17日,因傷勢尚未痊癒,休養77天;又於110年3月18日門診



,因股骨骨折尚未癒合,並需休養3個月,故自110年3月18 日起需休養3個月;原告於110年6月7日因股骨骨折尚未癒合 ,需休養3個月;再原告於110年8月26日門診,因股骨骨折 仍未癒合,需休養3個月;後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至澄清醫 院住院,同年11月23日接受螺釘拔除手術,於同年11月27日 出院,需休養1個月,合計需休養790天(計算式:429日+77 日+284日=790日),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予採信。 查原告每月薪資約3萬至4萬元,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全年 薪資共計537,083元,平均每日為1,471元(計算式:537,08 3÷365=1,47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1 ,162,090元(計算式:790×1,471=1,162,090),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停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有前往豐原醫院、亞 大醫院及澄清醫院就診之必要,因而支出停車費用3,160元 ,業據其提出停車費發票為證。經查,原告受有全身多處骨 折等傷勢,其所受傷勢實難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故原告主 張因就醫而受有停車費用損害3,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曾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 薪資約3萬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汽車及機車;被告為 國中畢業,目前在打零工,每月薪資約1萬元,名下有不動 產及汽車,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5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 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 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 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始為允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379,507元(計算式:43 3,377+30,780+250,100+1,162,090+3,160+500,000=2,379,5 0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9年10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7 9,507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 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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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