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505號
TCEV,110,中簡,1505,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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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詹喬雯




訴訟代理人 李華貞

被 告 詹明寬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7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7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民國92年11月開始即 占用原告住所,自始至終從未負擔過家計,卻不斷謊稱系爭 房屋為其所購買,實則系爭房屋為91年母親李華貞挪用親戚 贈與弟弟詹佳融之大學學費作為投標保證金,並以銀行貸款 方式付清尾款,當時家中多棟不動產均遭法拍,僅被告比其 他家人懂得法拍程序,因此委託被告作為承買代理人進行投 標及後續過戶流程,當時原告貸款條件較優,因此以原告名 義向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由弟弟詹佳融按月償還,系爭房屋 被告從未支付任何金錢,被告卻以處理系爭房屋購買程序為 由,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與前妻李華貞共同購買,借名登記 在原告名下,被告既無法提供出資及繳納貸款之證據,足證 被告所述不實;系爭房屋裝潢整理係全家人共同整理佈置, 購買傢俱之費用亦係由母親工作收入所支付,金額約新台幣 (下同)20萬元,被告30年來完全沒有收入來源,其主張係 以母親所有花費之費用皆為夫妻共同財產,以牽強附會之陳 述模糊焦點,不足採信,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占用之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父母即被告與前妻(李華貞)以夫妻共同 財產所購買,被告自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因90年間前 妻李華貞姊夫債務問題影響,被告夫妻為避免財產遭債權人 強制執行,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91年1月間,被告曾將 高雄市○○○路000號房屋出售,扣除系爭房屋抵押權人及相關 費用後,剩餘款項即陸續存入原告元大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再者,被告當時係采陶建設有限公司老闆,當時尚有部分工 程未結案,於結案後,被告陸陸續續有工程款進帳,被告遂 將相關款項存入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實際上原 告元大銀行上開收入來源,即係被告將高雄市○○○路000號出 售及采陶建設有限公司後續工程款之餘款,陸陸續續存入原 告元大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即如於91年3月11日、5月2 日被告分別自被告高雄銀行帳戶提領365,000元、784,000元 現金;隨後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內,即陸陸續續有數十萬至數 萬元不等款項匯入,足證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款 項,均係被告所匯入。
 ㈡且91年1月1日至92年9月31日間,原告約僅23歲左右,尚在求 學階段,根本無固定收入來源;惟於91年2月4日元大銀行餘 額152,667元,截至92年9月22日止,其元大銀行餘額已暴增 至806,657元,其中收入金額高達1,399,981元,顯然與原告 實際工作收入情形不符。最後,被告將退休金、高雄房屋出 售、采陶建設有限公司後續工程款之餘款暫存於原告元大銀 行帳戶及郵局銀行帳戶內,並以此作為全家生活費、小孩學 費及向法院承購系爭房屋與傢具裝潢等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現占有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其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 無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 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 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 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 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⑵被告抗辯:原告當時尚在求學階段,無固定收入來源,截 至92年9月22日止,其於元大銀行帳戶餘額為806,657元, 係被告將高雄市○○○路000號出售及采陶建設有限公司後續 工程款之餘款,陸續存入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 ,以此向法院承購系爭房屋云云。經查,被告之前妻即證 人李華貞到庭證稱:「承買(系爭房屋)繳納保證金的錢 是長輩給我兒子詹佳融大學學費,還有我給兒子的生活費 ,他存起來的錢。當時我兒子是21歲。保證金繳了17萬元 ,都是從詹佳融戶頭領出來的,當時詹佳融的戶頭有40幾 萬元」、「詹佳融戶頭47萬元全部都拿出來,保證金當時 繳了18萬元,剩下用渣打銀行貸款總金額168 萬元,扣掉 保證金18萬元,其他跟渣打銀行貸款150 萬元,詹佳融戶 頭其他的錢拿來裝潢用跟渣打銀行貸款,起初每月付9200 多元,一直繳納到現在,現在利率較低,每月要繳納8600 多元」、「(法官問:被告有無付貸款的錢?)完全沒有 。房子被告都沒有出到錢,但當時是被告出面去法院標購 房子,用原告的名義去買系爭房子」等語,是以,依證人 李華貞所述,系爭房屋並非證人李華貞與被告共同出資購 買,與被告上揭所辯不符。
  ⑶又查,被告於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顯示91年3月11日、91年



5月2日現金支出365,000元、78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87 頁),惟上開現金支出之流向為何,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 明,自難逕認已陸續匯入原告於元大銀行及郵局帳戶。況 且,縱認被告之存款陸續存入原告於元大銀行及郵局帳戶 ,該存入款項即為原告所取得,已非被告之存款,復無證 據證明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原告上開帳戶之存款支付,被 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部分出資所購買,尚無可採。又被告 陳稱其與原告間存有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約定,既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就兩造間為上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須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明,難認 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
 ㈡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係出 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證明其他具有占有系爭房 屋正當權源之存在,則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要 堪認定。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無使用系爭房 屋之權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經確定,已如前 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7樓之5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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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