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各點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本件車禍乃因被告駕駛機車載運超寬之瓦斯筒,於行經桃 園縣龜山鄉○○路○ 段320 號前,疏未注意其前方有由張 純青(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騎乘搭載被害人李姿霖 之KZT-508 號機車,即貿然前行,而張純青騎乘機車亦疏 未注意欲偏離原行進方向時應注意同向左側直行來車,為 閃避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貿然向左偏駛,致被告乙○○機 車上負載之瓦斯筒與張純青機車之左後照鏡擦撞,李姿霖 因而倒地受傷,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是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乙○○、案外人張純青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被告乙○○及張純青之違規行為,同為肇事之原因 ,且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94年7 月5 日函覆本院之府 覆議字第0940100412號函可稽。
⑵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與員警,員警抵達時現場只有一 灘血,被告人在現場,李姿霖由張純青陪同搭救護車前往 醫院,員警詢問始知是後座乘客李姿霖所遺留,此有被告 與張純青之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肇事後,主 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家屬已與張純青和解,張純青因 而獲緩起訴處分,另被告未出面與被害人家屬調解,雖屬 不該,然被告任職之公司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賠償 270 萬元,分三張支票給付,於94年3 月8 日偵查中被害 人家屬甲○○表明已經兌現第一張100 萬元支票,此有偵 訊筆錄可稽。是被害人家屬已經獲得被告雇用人之賠償, 而雇用人依法乃與被告負連帶責任,將來被告任職公司尚 得對被告行使內部求償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