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1年度,210號
LTEV,111,羅簡,210,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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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林溪州

被 告 簡琪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1年7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 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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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