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1年度,187號
LTEV,111,羅簡,187,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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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張淵捷糖磚食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5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19,5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 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19,5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經核前述聲 明之變更,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其後展延借 款期限至114年6月1日,並簽有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約 定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 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 二階段利率計收,其中第一階段優惠利率期限配合中央銀行 修正作業規定,由原110年3月27日展延至111年6月29日,即 自109年6月1日至111年6月29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 %(即年息為1%),111年6月30日起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6%(借款日為年息2%)按月計 付,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 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新臺幣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19至2 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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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