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1年度,185號
LTEV,111,羅簡,185,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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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張福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13元,及其中147,240元
自民國96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字卷第8
頁);嗣於111年6月17日具狀變更前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 ,未為任何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1頁),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聲明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使用現金卡借用 款項,如未依約繳款,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 利率15%計算其利息,及應給付依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其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其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 泛亞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借用款項後未依限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計至96年9月30日止已積欠150,813元(含本金 147,240元),至今仍未償還,又泛亞銀行嗣變更名稱為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嗣再 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兩造間之現 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無意見 ,但我現在在監服刑,希望等我假釋後才有能力清償等語。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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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