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盧勝嵩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複 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𡍼榮崇 原住宜蘭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全部建物內物品遷
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將前項建物遷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
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2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將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5頁)。嗣於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就其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03元,及自111年3月22日 起至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 元(見本院卷第134頁)。查原告就其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 告給付之款項,係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就該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先後聲明之變更,係就「租金」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與原訴相同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其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10年7月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前6個月租金(即110 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每月20,000元,其後之租金 則為每月22,000元,押租金2萬元。詎被告於110年9月起即 未給付租金,計至110年12月已積欠租金8萬元,縱扣除押租 金2萬元,被告仍積欠原告6萬元之租金,已達2個月租金之 租額,原告爰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已遲延之租 金,如屆期仍未給付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該函已於111 年3月14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被告仍未於7日內即111年3 月21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是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111 年3月22日合法終止,又被告雖已私自搬離系爭房屋,然並 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是系爭房屋仍在被告之占有 中。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租賃期間所積欠之租金118,903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即111年3月22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 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 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 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 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 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 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 ,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3號裁 定、本院111年2月17日宜院深非丑一111司聲字第23號函、 本院111年2月17日宜院深非丑一111司聲字第23號公示送達 公告、111年2月22日太平洋日報、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 屋稅繳款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61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遲付租金總額達2 個月以上租額,經原告催告其支付租金不為支付,本件原告 行使其終止權,核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合 ,應屬有效,是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11年3月22日合 法終止,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又兩造 之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3月21日前既仍屬有效成立,則原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1 11年3月21日期間所積欠之租金138,903元(即110年9月至11 0年12月期間每月20,000元、111年1月至111年2月期間每月2 2,000元,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1日租金14,903元,計算 式:20,000元×4月+22,000元×2月+22,000元 ÷31日×21日=13 8,90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之118 ,903元,亦屬有據。
(三)末「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 業於111年3月2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是 日起,即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前因出 租予被告而交由被告占有,被告迄尚無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交 還原告之舉,是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管領占有中,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依兩造所約定之月租金22,000元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亦屬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賃契約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