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1年度,119號
LTEV,111,羅簡,119,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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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黃世堉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5時50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金愛旅館」前,因車輛停車問題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
(台語)」乙語辱罵原告,並拉扯原告衣領作勢攻擊,足以
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令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原告、掐住原告脖子及推擠
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抓傷、扭傷等傷害及呼吸困難。原告
因所受上揭傷害,業已支出新臺幣(下同)660元之醫療費
用而受有損害,並因上述遭被告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之犯
行而得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66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
:對原告所主張於上揭時、地之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並不爭
執,但伊完全沒有傷害原告,且伊上述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
為,係因原告先罵被伊,伊才有的反應,原告亦對伊構成侵
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間,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
「幹你娘機掰(台語)」乙語辱罵原告,並拉扯原告衣領作
勢攻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令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為被告自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1
頁),又原告因被告上揭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前向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對被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復以110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認被告
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1
0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確有上開對原
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侵權行為,此情首堪認定。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有攻擊原告、掐住原告
脖子及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抓傷、扭傷等傷害及呼吸
困難之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所主張被
告傷害之犯行,固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院109年12月28日羅博醫診字第2012061646號診斷證明書1紙
為據,惟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原告於109年12月2
8日受有「頸部抓傷」「頸部扭傷」之傷害,然尚無法證明
為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又原告對所主張被告傷害之犯
行,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稱:引用刑事案件之卷
證資料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1、68-69頁),而經本院
調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案卷,則可見證人羅家芸
於偵查中除證述被告有抓住原告衣領之行為外,並未證述被
告另有攻擊原告、掐住原告脖子、推擠原告等傷害犯行(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第30頁),是
本件依現有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述攻擊原告
、掐住原告脖子及推擠原告之傷害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上述對原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侵權
行為,堪以認定,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因被告此部分行為
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間素不相
識,其等因停車糾紛致生本件爭執,又原告對其於上揭時、
地當場亦有辱罵被告「幹」乙語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並斟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及
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收入
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除慰撫金以外,另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傷就醫之醫藥費用660元,惟本件依現
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傷害行為,業如前
述,則原告因受傷就醫所花費之醫藥費用,自亦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見簡附民字卷第17頁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經斟酌原告請求
勝訴部分,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無須繳納裁判費,
本件係因原告主張被告除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之恐嚇、公然侮
辱犯行以外,另有傷害之行為,始有就傷害行為部分之請求
繳納裁判費之必要。而原告就主張被告傷害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而駁回,業如前述,則本
件訴訟費用,自宜由原告自行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前開規
定,命由原告一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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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