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1年度,148號
LTEV,111,羅小,148,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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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蘇偉譽
黃智華
被 告 陳佩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台灣之星)申辦門號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
請書、「最依你499免預繳Ⅱ促案30M」專案同意書及商品提
領確認書,約定合約期間30個月,且被告應按約繳電信費,
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賠償專案補償金(下稱系爭契
約)。詎被告未按約繳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1,996元及專
案補償金7,891元未清償。台灣之星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繳付,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887
元及其中1,996元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朋友拿申請書給被告簽名時,並沒有看過內容就
簽名,被告沒有申辦手機門號的意思,更未拿到手機,故系
爭契約應不生效力。縱使系爭契約有效,原告本件之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契約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最依你499
免預繳Ⅱ促案30M」專案同意書上關於被告名義之簽名,業經
被告當庭自認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堪認當事
人已就上述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所載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系爭契約即已成立。而被告雖辯稱簽名時並沒有看系爭契
約之申請書內容,並無申辦手機之意思,更沒有拿到手機,
所以系爭契約應不成立等語。然被告於系爭契約及專案申請
書簽名時即102年5月17日,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衡以一
般成年人應能知悉日常生活中若在文件或契約上簽名,應審
酌文件、契約內容,且該文件或契約會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
,此為一般生活日常之常理;更何況,在一般情形下,難以
想像若有不熟識之人提供之文件、契約,一般人會在未經審
酌的情況下即簽名於上。此外,上述專案同意書亦明確記載
:「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G-fiveF500商品乙組」,並經被告
於專案同意書簽名確認。是被告以未審視契約內容,而無申
辦申請書所載電信服務之意思且未取得手機等情為辯,即與
常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信。
 ㈡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已如上述,被告又主張時效抗辯: 
 ⒈有關原告請求電信費1,996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電信
服務之債權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係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本件
電信費用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查台灣之星最後通知被告繳費日為103年3月間,有原告
提出之繳款通知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反面),而原
告直至110年11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
請狀收狀戳可憑,是上開期間已逾2年,是被告此部分為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次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
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
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電信費之主權利既已罹於時效,依上開
說明,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
,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亦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請求專案補償金7,891元部分:
  按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
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
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
代價,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二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至於補貼款之約款之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代
價或係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
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
的(例如約定補貼之目的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
,得確認該補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本件專案同意書
記載:「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G-fiveF500商品乙組」、「立
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
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
(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12,0
00元×(提前終止時剩餘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日曆總天數
)。」等語可知(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被告使用手機門
號於合約所定30個月期限內,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應給付
費用為「補償金」,除隻字未提違約金文字外,且被告搭配
手機商品申辦門號,同意綁定30個月而取得手機商品優惠價
差,應為台灣之星系爭契約同時販賣手機商品之代價,亦即
該補償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
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
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
金等同視之,故本件原告之專案補償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故依上述說明,台
灣之星於請求權得行使之103年3月起,直至聲請本件支付命
令,已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亦為時效抗辯
,亦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887元,及其中1,996元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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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