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1年度,125號
LTEV,111,羅小,125,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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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高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在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訴外人 黃韋凱駕駛、盛泉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 ,753元(含工資:9,792元、零件9,961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9,75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保 險金19,75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韋凱之駕駛執照、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結帳 工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7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12月20日警羅交字第1 100034385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見本院 卷第20至27頁)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753元,依系爭車 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之系爭車輛 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 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 人,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9,753元(含工資:9,792元、零件9,961元)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19年(108年)8月出廠使用,有 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 即110年9月3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2年2個月,故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 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72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3,514元( 計算式:3,722元+9,792元=13,5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7日(於111年 1月2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14元,及自111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80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9,961×0.369=3,67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61-3,676=6,285元。第2年折舊值 6,285×0.369=2,31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85-2,319=3,966元。第3年折舊值 3,966×0.369×(2/12)=244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66-244=3,7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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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