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黃寶淋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葉**、葉**、葉**、葉**、葉**、林**、葉**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葉**、葉**、葉**、葉**、葉**、林**、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提出債務人葉晨賢(即葉展均)及相對人即被告葉**等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㈢提出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段81-3、81-5、149-3、181-4、235-1、235-2、270-1地號土地登記全部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 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葉 **、葉**、葉**、葉**、葉**、林**、葉**之姓名,所載相 對人即被告葉**、葉**、葉**、葉**、葉**、林**、葉**之 之住所亦無法確認是否為真正住所;又未提出債務人葉晨賢 (即葉展均)及相對人即被告葉**等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從確認是 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