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原 告 鄭何瑞鳳
訴訟代理人 鄭文良
被 告 馬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係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此有本院111年竹 交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 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係在本院管轄區 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行, 惟具狀表示無意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行駛至新竹縣○○鎮○○路0段00 0巷0號前,本應注意倒車時周圍之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 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適有原告步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被 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 害就醫計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7,328元。㈡相關醫療 照護費用:原告因受傷害支付醫療照護用品368元、居家呼 叫器450元、長背架23,000元、補充鈣質營養品1,700元、冰 敷袋200元、便盆椅1,600元、藥品460元、手術後癒合藥膏9 00元,合計28,678元。㈢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計支付就醫
治療之交通費1,299元。㈣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需由人照料 ,以看護95日每日2,3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共218,500 元(計算式:2,300元×95日=218,500元)之損害。㈤後續醫 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後續補充鈣質營養品,請求賠償補充鈣 質營養品費用8,500元。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引用本院111年度竹交 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且被告確因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參照),而貿然倒車之 過失,致撞擊步行而至閃避不及之原告,自堪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
亦因之受有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 費用77,328元一節,已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 斷證明書暨住院醫療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
㈡相關醫療照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因受傷害支付醫療照護用 品368元、居家呼叫器450元、長背架23,000元、補充鈣質 營養品1,700元、冰敷袋200元、便盆椅1,600元、藥品460 元、手術後癒合藥膏900元,合計28,678元,惟僅提出護 具23,000元統一發票為證,此部分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計支付就醫交通費用1,299元部 分,固亦未提出證據,然核與常情相符,應堪足採信,亦 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需專人照料看護95日,以每日2 ,3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共218,500元(計算式:2,3 00元×95日=218,500元)損害部分,固亦提出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醫囑雖記 載原告需人照顧約2個月,惟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該院則函覆檢附病歷載明原告住院期間5日(1 10年1月6日至110年1月10日)需專人全日照料,出院後6 星期亦需專人全日照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 年6月6日北總竹醫字第1110000760號函暨本院111年6月13 日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原告因受傷需專 人照護期間為47日(即5日+6星期=47日),每日以2,300 元計算,於受有看護費108,100元(計算式:47日×2,300 元=108 ,100元)之損害範圍內,亦核屬必要之費用,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後續補充鈣質營養品,請 求賠償補充鈣質營養品費用8,500元部分,亦未為舉證,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 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 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 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又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原告則係小學畢業,無業,稱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另原告109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財產總額1, 504,300元,被告109年度年所得總額49,388元,名下財產 僅汽車1輛,此已據原告陳明,並有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 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000元,核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㈦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09,72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7,328元+相關醫療照護費用23,000元+ 交通費用1,299元+看護費用108,1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309,727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9,7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 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原告提起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應免納裁判費,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