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1年度,125號
CPEV,111,竹東簡,125,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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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世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騰㨗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劉昌送
劉群妹

徐壽煥

徐壽全
徐壽廷
徐瑞美
陳金宏
陳金興
賴秀英
陳健德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張曉惠
張玉洲
張竣
張堂帝
張玉鎮
張邑甄
陳文妹
陳榮英
黃陳鳳英
陳六妹
陳玉英
陳瑞珍
張堂照
張美玲

張之珉

張玲妃
劉玉妃
劉聰明
劉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 。按依法必須數人一同被訴之必要共同訴訟,雖以數人為共 同被告,但因其中一人已經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又未 列其繼承人為當事人,致原告就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者,仍 不能認於被告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其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故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 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 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 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 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 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2846號判例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 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 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 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司法院院字第2351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 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 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 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附帶決議參照)。第按,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 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缺者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 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 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 ,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 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 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 例參照) 。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 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水道及行 水區,性質與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 路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爰訴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鍾石英所 有坐落系爭200、2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0辦理繼承登 記,並裁判分割系爭200、201-1地號土地等語。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惟系爭土地共有人 劉鍾石英於原告起訴之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已喪失當事人 能力,且共有人劉鍾石英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 告起訴時僅以共有人劉鍾石英之部分繼承人為被告,而未以 共有人劉鍾石英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顯然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嗣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 正提出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劉鍾石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且應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2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具狀陳報調取戶籍謄本資料 尚需時間,本院即再通知原告應於111年6月6日前補正,原 告亦於111年6月6日具狀聲明追加二狀補正,而追加部分繼 承人為被告,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追加後之被告29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劉鍾石英所有坐落系爭200、201-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5/10辦理繼承登記。然觀諸原告補正提出之共有人即被 繼承人劉鍾石英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劉鍾石英之養女劉蘇 粉妹固經終止收養,然嗣與被繼承人劉鍾石英之養子劉祖肇 結婚,為被繼承人劉鍾石英養子劉祖肇之配偶,而被繼承人 劉鍾石英於民國35年8月2日死亡,其養子劉祖肇則於95年9 月13日死亡,則劉蘇粉妹即為被繼承人劉鍾石英之再轉繼承 人之一(再轉繼承人尚包括劉祖肇之子女即被告張玲妃、  甲○○、丙○○、乙○○),原告未補正追加劉蘇粉妹為共同被告 ,本件原告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系爭200、200 -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固分別為乙種工業用地及農業區,然現 況則均闢為道路旁之水溝,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及 現況照片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200、200-1地號 土地既已闢為供公眾使用之水溝,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且此「不能分割」,亦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據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00、200-1地號土地,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係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原告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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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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