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志淵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宗耀
特別代理人 范源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代位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原告對於被告庚○○、己○○、甲 ○○、丙○○、丁○○、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因相對人即 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而無訴訟能力, 被告甲○○之父母皆已亡故,並無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選 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程序之進行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均已死 亡,有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現距相對人成 年尚有相當時日,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 恐致久延而害及聲請人權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茲審酌乙○○為相對人即被告甲○○ 之伯父,應能維護相對人即被告甲○○之權益,爰選任其為相 對人即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