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190號
CPEV,111,竹北簡,190,202207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許旭華
被 告 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飛鳳


被 告 林明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竹北市 ,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6日15時32分許,駕駛 被告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泰公司)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一號北向內側車 道直行,行經國道一號91.3公里北向內側車道時,因過失碰 撞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效信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嚴重受損,而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祥泰 公司所有之車輛執行職務,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祥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廠勘估,預估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2,510元,已超過系爭車輛投保時 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之全損金額(即保額150,000 元×折舊率96%=144,000元以上),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報 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44,000元保險金後, 系爭車輛殘體由訴外人周效信買回,價金12,000元,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經 送廠就外觀初步勘估,修復費用16萬餘元已趨近系爭車輛於 事故時市價14至15萬元,顯然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無經濟上 實益,且系爭車輛車體嚴重變形,若強行修復,亦難在技術 上回復系爭車輛預期之功能及安全性,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實際損失金額132,000元 (計算式:保險金144,000元-殘體12,000元=132,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2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本 件原告主要是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為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惟本件事故發生後,拖吊 業者隨即將現場車輛拖走,事實上警察並未到場,且未保留 車禍現場。又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現 場處理摘要:警方到達現場時,A車、B車、C車、D車皆已移 置安全處所,未測繪。(無人傷亡)」等語,且該現場圖並 無任何駕駛人簽名,亦即事故現場既未保留,肇事原因應無 從研判。從而,警方據此所得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實屬 無據,故被告否認原告據此所為之主張。況該初步分析研判 表附註已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僅供當事人參考,非可供保險 理賠、訴訟求償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 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堪認初步分析研判表 僅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概略意 見,尚非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方法,更無最終認定肇責或過 失比例之效力。實則本件車禍無法排除是第二輛RDB-7168號 車輛先撞到最前面第一輛BEB-6623號車輛,系爭車輛再撞到 前車,故系爭車輛受損之責任歸屬尚待釐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祥泰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與其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其修復費用 已超過系爭車輛投保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全損 金額,系爭車輛業已辦理報廢,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144,000元(含系爭車輛殘體價值12, 000元)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條款、車輛異動登記書、理算書、報 廢車買賣契約書、鑑價師雜誌中古車價表、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4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19日國道警二交 字第1112700438號函暨檢附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含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3至90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 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調字卷第79頁)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4部事故車輛均行駛於國道1號91公 里300公尺北向之內側車道,由北至南依序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而被告車輛駕駛人即被告甲○○於警 詢時自承:其駕駛被告車輛於110年8月6日15時許由寶山 上交流道往北欲前往北投,行經肇事地點其車速約40至50 公里,行駛在內側車道(同向三車道),當時塞車,走走 停停,因見前方煞車,其亦踩死煞車,車子一直往前滑去 ,致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RDB-7168左後方 ,RDB-7168再往前推撞BEB-6623後保桿等語,核與系爭車 輛駕駛人周效信警詢中陳稱:當時前車RDB-7168煞車減速 ,其亦幾乎煞停,但從後照鏡發現後車即被告車輛仍未減



速,其雖向左閃避,但還是被追撞,其車輛被往前推,碰 撞到前車的左後車尾等語相符,有警方製作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1頁、第83頁) ,且當時被告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甲○○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雖辯稱
   本件車禍無法排除是第二輛RDB-7168號車輛先撞到最前面 第一輛BEB-6623號車輛,系爭車輛再撞到前車,故系爭車 輛受損之責任歸屬尚待釐清等語。惟依前所述,被告車輛 駕駛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係其所駕駛之車輛因 煞車不及而先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RDB-71 68號車輛,RDB-7168號車輛再往前推撞BEB-6623號車輛等 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2639-YD.avi」檔案 ,勘驗結果:1.訴外人周效信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15 :31:38-15:32:50秒間,車速48至73km/h間,與同車 道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均有保持至少二車身以上之 距離。2.訴外人周效信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15:31: 50-15:32:54秒間,前方車牌000-0000車輛後方煞車燈 亮,訴外人周效信所駕駛之車輛煞車,於15:32:55有猛 烈撞擊力道自後方傳來,訴外人周效信所駕駛之車輛往左 前推行,前方車牌000-0000車輛遭訴外人周效信所駕駛車 輛撞擊後,車身亦往右偏,訴外人周效信行車紀錄器於15 :33:02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頁)。益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實係被告車輛先撞擊訴 外人周效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RD B-7168號車輛,RDB-7168號車輛再往前推撞BEB-6623號車 輛,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足認被告 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之損害,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被告 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係受僱於 被告祥泰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其僱用人即被告祥泰公司自應與被告甲○○ 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估修結果,其所 需修復費用共計162,510元(包含工資32,950元、塗裝44, 150元、零件85,41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調字卷第29至37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另系爭車輛係於9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8月6日),已使用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 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 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其應予折舊之修車零 件費用為85,41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 零件部分費用為8,541元(計算式:85,410×1/10=8,541) 。另關於工資32,950元及塗裝費用44,150元部分無折舊之 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因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 85,641元(計算式:8,541+32,950+44,150=85,641)。(四)原告雖主張其業已依其與訴外人周效信間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訴外人周效信系爭車輛全損金額144,000元,扣除訴 外人周效信買回系爭車輛殘體所支付之價金12,000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2,000元云云,惟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應負擔之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5,641元等情,已於前述。原告 雖主張依其與訴外人周效信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因系爭車 輛受損之維修金額已超過系爭車輛投保時保險金額扣除保 險期間折舊後之全損金額(即保額150,000元×折舊率96%= 144,000元以上),故以推定全損之方式賠付144,000元之 保險金予訴外人周效信云云,然此情核屬原告與訴外人周 效信間依照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給付義務,依債之相對性 法理,尚不得以此對被告主張,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付 訴外人周效信之全部金額。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賠付訴外 人周效信之修復必要費用,既僅為85,641元,則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85,6 41元為限。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 2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5,6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5日(見調字卷第6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項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