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146號
CPEV,111,竹北簡,146,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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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羅守華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劉源水
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翔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黃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零陸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被告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文生,此有台電公司民國111年3 月11日電人字第1110008212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經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具狀聲明由曾文生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被告乙○○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0年4月30日具狀追加峰基電器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峰基電器公司)、台電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乙○○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峰基電器公司與台電公司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上開追加 被告峰基電器公司、台電公司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係被告峰基電器公司承包訴外人統鑫開發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鑫公司)承攬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8 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及零星管路綜合工程」中分項之配電工程 ,而於108年10月28日,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附 近,施作電線桿裝設線路開關更換工程現場擔任領班即現場 管理人,前揭施工地點鄰近彎道路段,於未經許可即以4台 工程車依序順向停放而在雙向車道之右彎路段占用車道封閉 該向行車進行施工,僅於最末輛工程車處架設電動旗手並有 工程人員站立該處,亦僅就緊臨該輛工程車處擺放交通錐、 告示牌等警告標誌,而未在該右彎路段之彎道前方之適當距 離樹立警告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注意,適原告於108年10月28 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新竹縣關西鎮竹30縣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上開施工地點右彎路段時,以 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於過 彎後突遇前方封閉車道施作工程,雖緊急剎車仍無法煞停且 為閃避乃往左衝入對向路外之草叢(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 有左側足部第4蹠骨未移位性骨折、左足部挫傷(下稱系爭傷 害),而受有下列損失:
1、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自住家往返至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石園 聯合診所(下稱石園診所)回診費用3次,每單程交通費用140 元,共支付840元(計算式:140×6=840)。 2、機車修繕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機車多處零件損壞,支出 修復費用35,250元
3、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長時間站立,導致一個月內 無法擔任廚師工作,須委請其他廚師代班,代班費用65,000



元。
4、因原告與有過失,故以前開賠償金額之40%共40,436元(計算 式:(840+35,250+65,000)×40%=40,436),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159,564元,共計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000元(計算式:4 0,436+159,564=200,000)。(二)被告乙○○任職於被告峰基電器公司,受其指揮監督,而未依 法設置警告標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峰基電器公司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前開工程係受定作人被告 台電公司定作及指示而有過失所致,且被告台電公司亦未盡 確實監督之責,被告台電公司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乙 ○○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峰基電器公司與台電公司應自刑 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台電公司辯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已載明請承攬商依 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施工,原告未舉證被告台 電公司有何指示過失及未盡監督之責,顯屬無據。又前開綜 合工程之承攬人係訴外人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鑫公司),被告峰基電器公司係統鑫公司之分包商,相關 連帶求償請求應先向統鑫公司提起,而非越位要求被告台電 公司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峰基電器公司則以:被告乙○○、峰基電器公司應 僅負3成之過失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不爭執,但維修金額應予折舊後再計算過失 比例。工作損失部分僅以手寫之單據難以認定;又原告僅係 擦挫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峰基電器公司就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車輛 維修估價單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二)被告乙○○、峰基電器公司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 鑑定內容及結果不爭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 09偵3576號卷第11至12頁、110交易165號卷第25至30頁、本 院卷第67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等情,業據 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機車修復估價單、行車執照、代 班收據、在職證明書、薪轉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 5頁、第97至9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 復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肇事比例若 干?(二)原告依民法第188、189條主張被告峰基電器公司、 台電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償之 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施作工程 並擔任現場管理人時,因過失未於該路段彎向處,依規定以 道路速限設置相當距離之警告標誌,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 同段道路行經該右彎路段時,因閃避不及往左衝入對向路外 草叢,肇生本件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所拍攝事發 時現場照片3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於偵查卷為證( 見竹檢他字4225號卷第6至8、9、17、18、28至35頁),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判處被告乙○○因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準此,被告乙○○因施工未設置警告標誌之疏失肇致系爭事 故,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 節,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警詢時自 陳:「(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 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我騎乘白牌普重機MTU-9329 號從家裡出發,進入竹30現由西往東直行。我行駛一般車道 。約80公里左右。(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 事經過情形如何?)大概兩公尺。我當時駕駛白牌普重機MT U-9329號行經竹30線,約經過培靈醫院後有一個彎道,一過 彎就看到有工程車在施工,對方並未在彎道前提早警示,因 為要閃避施工導致我發現時緊急往左邊彎,衝入左邊農地。 」、「(問:當天時速80是趕著上班?)是。約80。(問:該 處速限是40,你超速有無意見?)沒有」等語,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訊問 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見竹檢108他4225卷第19至20頁、第45 頁背面),且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職務 報告內所載,自原告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觀之,現場所遺留之 煞車痕約10公尺等情(見竹檢109偵3576號卷第8至9頁),足 見原告亦有駕駛車輛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此亦有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定:「一、 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駛入右彎路段又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致見前方擺有施工標誌等設施而往左偏閃衝入對向 路外草叢,為肇事主因;二、施工單位未經許可即在雙向車 道彎道路段占用車道封閉一向行車進行施工,又未設置完善 警告設施,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及經覆議會鑑 定會為相同覆議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竹檢109偵3576號卷第11至12 頁、見本院交易字165號卷第25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故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 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及被告乙○○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70%、被告乙○○應負30%之過失責任 。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8條、第189 條 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 償責任,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惟如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者,例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935號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乙○○為被告峰基電器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乙○○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被告峰基電器公司向統鑫公司所承包 之電線桿裝設線路開關更換工程,足認被告乙○○係為被告峰 基電器公司執行職務。復被告峰基電器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峰基電器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 償責任。
2、次按原告固主張係被告台電公司定作及指示上有過失,且未



盡監督之責,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台電公司亦應連帶負責云 云。惟被告峰基電器公司為訴外人統鑫公司之分包商,訴外 人統鑫公司為被告台電公司新竹營業區108年丙工區配電外 線及零星管路綜合工程承攬商,有承攬契約附於偵查卷可明 (見竹檢109偵3576號卷第32至36頁)。依卷附契約書第十條 安全與衛生第一項明載:「乙方(即承攬商)應遵照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 有關法規之規定,採取妥善措施。並將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 規規定事項納入施工計畫書…」等約定;及契約書特訂條款 附冊一附件7所示,對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 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1-1條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及柵欄。 前開工作場所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5條之規定佈設等情,已難謂被告台電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 過失;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施作前開工程時,被告 台電公司有何疏未注意被告峰基電器公司能力或工程安全性 進行之情事發生,故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9 條負定作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可採。(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峰基電器公 司既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均不 爭執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840元、車輛維修估價單形式 之真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故本院茲就兩造有爭執之 下列事項,論述如下:
1、機車修繕費用21,515元: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35,250元(零件27,250元 、板金2,000元、工資2,500元、車身彩貼3,500元),業經提 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乙○○、峰基電器 公司雖不爭執該維修估價單形式之真正,惟抗辯應予折舊計 算等語。經查,依上開估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估價單內所載零件更換是以新品代替



舊品,應扣除其折舊部分,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1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8年10月28日,已使用0年10月,則零件及車身彩貼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毋庸折舊之板金2,000元、工資2,500元,共計21,515元( 計算式:折舊後零件及車身彩貼17,015元+板金2,000元+工 資2,500元=21,515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1,5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2、工作損失30,333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請求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5,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支出代班費收據、在職證明書及薪轉存摺 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5、97至99頁),被告則以代班費收據 為手寫,亦無請假證明等語置辯。經查,依前開在職證明書 及薪轉存摺內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時任職於萊馥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乙職,月薪65000元等節屬實;又 依石園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見竹 檢108他4225號卷第10頁),然原告於偵訊時自陳其為中餐廚 師,當日事故發生後仍有上班,因中午腳痛難忍,才請假就 醫等語(見竹檢108他4225號卷第45頁背面),堪認以原告職 業執行方式需長時間站立,如受有系爭傷害,則無法進行該 業務,況依原告受有腳趾骨折之傷勢,非一時得以復原,此 參原告分別於108年11月18日、109年1月6日至石園診所回診 等情可明(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審酌依原告年齡、 身體狀況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4日為 允當。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333元(計算式 :65,000元×(14/30)=3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



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國中肄業, 擔任廚師工作,月薪65,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乙○○ 高中畢業,月薪5至6萬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於限閱卷宗),兼衡被告峰基電 器公司之資本額及營業項目,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工示 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竹檢108他4225號卷第36頁),並 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 節及本件車禍之經過、兩造之所得、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159,546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以5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02,688元(計算式 :就醫交通費840元+機車修復費用21,515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30,33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02,688元)。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及被告乙○○應各負70%、30%之 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乙○○、峰基電器公司應賠 償之金額應減輕為30,806元(計算式:102,688×30%=30,8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刑事附 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5月5日、同年月6日送達 被告乙○○、被告峰基電器公司(見交附民字卷第11至1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自110年5月6日、被告峰基公司自110 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乙○○、峰基電器公司連帶給付30,806元,及 其中被告乙○○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峰基 電器公司自110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雖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惟本件尚有原告繳納車輛修復 部分裁判費用,故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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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250+3500)×0.536×(10/12)=13,7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750-13,735=17,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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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