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1年度,316號
CPEV,111,竹北小,316,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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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王裕龍
被 告 陳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或14日某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空軍1號新竹站」,以空軍1號郵寄包裹之方 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網路銀行登入帳 號及密碼亦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 成員於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向原告騙稱:可加入EX c hange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於110年5月24日12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方 式匯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至被告所有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內,旋遭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 詐騙之金額8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刑事 判決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幫助犯 洗錢罪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刑事案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 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入8萬元至被告 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 72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就此應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 為憑。準此,被告不法幫助洗錢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 ,且其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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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