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1年度,290號
CPEV,111,竹北小,290,2022072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楊蔡民
被 告 陳凱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光明五街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縣政八街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崧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訴 外人邱添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82,850元(含工資12,426元、塗裝7,854元、 零件62,57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原告得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成修 復費用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撞的,原告之請求不合理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致受毀損之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 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固不否認兩車發生 碰撞,惟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卷附 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65至 72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無行車號誌,亦未設 置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兩車分別行駛之光明五街及 縣政八街之車道數相同,且無從辨別兩車為直行或轉彎車輛 ,唯被告係屬「左方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即率 爾前行通過交岔路口,致其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難謂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過失,是被告上開辯詞 ,並非可採;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82,850元(含工資12,426元、 塗裝7,854元、零件62,57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25頁),經核 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日(即110年11月19日)已使用6個月期間,則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51,0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計前開工資12,426元、塗裝7,854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 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71,306元(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51,026元+工資12,426元+塗裝7,854元=71,306 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業如 前述,惟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之記載,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可能肇事原因(見 本院卷第63頁);併參系爭車輛駕駛人邱添運於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為之陳述:「…當時因為我未注意左方 來車,因此才會跟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可見邱添運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狀狀況及兩車之間隔, 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亦 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 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 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4成,被告即須賠償系爭車輛 損害之60%,計42,784元(計算式:71,306×60%=42,784元, 元以下4捨5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本件原告固依 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 險保險金82,85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既為42,784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2,784元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 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2,784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570×0.369×(6/12)=11,5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570-11,544=51,026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