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陳宏銘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蔡國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業經原告
於第二審撤回上訴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原告撤 回訴訟即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即為 3分之1(即全部裁判費逕扣除3分之2)。
二、查本件兩造間本院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23號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 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兩造間之本院原案號107年度 訴字第623號損害賠償事件,因刑事偵查程序有關兩造有無 車禍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將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而經 於107年11月7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嗣於110年10月25日因 停止事由不復存在而裁定撤銷前停止訴訟裁定,並依修正後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1款規定,改分為110年度竹北簡字 第520號案件。嗣經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業經原告撤回上訴 終結,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據此,本院110年度竹 北簡字第520號損害賠償事件,既經原告於第二審撤回上訴 而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63元,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7,71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1,565,此部分本應由 原告預納,因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嗣因原告上訴二審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而撤回上訴確定 ,則依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於第二審撤回上訴,原告得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 二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3,855元(計算式:11,56 5×1/3=3,855)。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1,565元(計算式:第一審應負擔裁判費7,710+第二審 應負擔裁判費3,855=11,565),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