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保證金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10年度,287號
CPEV,110,竹東小,287,2022070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武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泰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嗣 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竊取租賃物 設備,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 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 租賃契約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被告即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應為法之所許。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 告之聲請,本訴、反訴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分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大眾經濟小吃攤用地坐 落現居住處所1樓前長廊約52平方公尺即長廊外空地約4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場地),兩造於110年3月27日簽訂「小吃 攤用地租用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4



年4月3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應按月於1日以前繳納,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為24,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同意原告自110年3月27日起開始 使用系爭場地,原告乃於租期開始前將開店所需器具搬入上 開承租場地,並安裝水、電設備。而系爭租約之內容並未提 及申請利事業登記證及投保火險等事宜,嗣因被告之子態度 強硬,再三要求原告須為上開申請及投保始能營業,原告因 此心生懼怕,遂於110年4月6日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當日允諾退還保證金24,000元,並答應扣除電表施工費 用5,600元後電表要還原告,事後卻反悔不還押金餘額18,40 0元;另原告來回搬運開店器具及設備(如鐵皮、冰箱),因 而支出運費48,000元,以上合計72,000元。為此,爰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 ,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及提出之書狀略稱:基於職業倫理規範,伊認為原告開店營 業本須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防火險,然原告未履行上開基 本義務,竟以伊之子善意告知上開作為義務之舉為理由,反 向伊要求終止系爭租約,實屬不該;又被告受原告誠心所感 動,故同意原告於系爭租約上載明「自110年3月27日開始使 用」,並耗費5,600元僱請廠商在住處1樓裝設用電分表及電 箱插座等設施,供原告小吃攤專用,甚至花費10,000元將1 樓改為電動鐵捲門以便原告每日傍晚將鐵捲門拉下,即可避 免伊家人下班返家後因人多吵雜,進而影響鐵捲門外原告小 吃攤之營業,可見伊之用心,且絕不會半途違約,詎原告不 僅提前佔用系爭場地,事後更突然宣稱不為租用,隨即搬遷 其所有之冰箱、冰櫃、冰廚、卡拉OK歌唱機臺箱組、鐵皮屋 材料等設備,直至110年4月13日止,連同伊開設之牛肉麵店 內原有之廚具組合全部載走而不知去向,經伊報警處理後, 僅於翌日追回失竊之一具洗滌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4條分別約定:「為確保乙方(即原告)履行租約 ,願向甲方(即被告)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整 。若乙方在租約期間內,有欠繳租金情事時,甲方得在履約 保證金內扣收。上項履約保證金餘額,在雙方解除租約時, 全數退還給乙方簽收。」再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扣除電表裝設費用5,600元後返還剩餘之 押金18,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110年3月2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場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 10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於每 月1日以前繳納,原告於簽約當日並交付被告押租保證金24, 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兩造間於系爭租約並未明文 限制需以原告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投保火險為前提,是原 告是否具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投保火險尚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 力。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扣除電表裝設費用5,600元後返還剩餘 之押金18,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分別與鄭明輝及被告對話 之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並 製作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觀之原 告與鄭明輝及被告之對話內容:【原告兒子鄭明輝:「我有 在這邊做過生意阿。」謝泰裕(被告):「如果你認為好像 在這樣子不能營業的話,那沒關係,你找別的地方,你開, 現在還可以呀,你不要跟我參雜在一起,可以呀,但是你那 個電表的錢你要給我,(笑)呵呵呵呵呵,扣掉。」原告兒 子鄭明輝:「有喔喔喔,直接扣掉。」謝泰裕(被告):「 那個我花了5千6阿,5千6百塊阿」原告兒子鄭明輝:「喔喔 ,5,5,喔」謝泰裕(被告):「有阿有阿」鄭武雄(原告 ):「嗯洗拉(臺語)」原告兒子鄭明輝:「啊啊啊」謝泰 裕(被告):「你要給我,然後你離開」鄭武雄(原告): 「叔叔,當初不,你,當初我要跟你叫我的師傅來用3個…」 謝泰裕(被告):「幹你娘(疑似罵髒話?)我,該我的錢 你要還給我」鄭武雄(原告):「我,不是。」謝泰裕(被 告):「你可以隨時離開」鄭武雄(原告):「我的師傅來 用3」謝泰裕(被告):「你現在,你幹你娘,你幹,你現 在離開啦」鄭武雄(原告):「沒有,我、我的、我的師傅 來用3千塊而已,你…」謝泰裕(被告):「我們取消我們的 合約,嘿,你那個5千多塊要給我,我叫你拿的2萬4,扣掉5 千多塊,喔,其他的我還給你,1萬多塊我還給你」原告兒 子鄭明輝:「欸,可,不是,我,阿」謝泰裕(被告):「 你,你就到別的地方」原告兒子鄭明輝:「可是我、我們給 你錢,可是這個東西也,我們可以拆走嗎」謝泰裕(被告) :「東西你們就拿走啊」原告兒子鄭明輝:「連這個分表也 可以拿走?」鄭武雄(原告):「連分表都可以」謝泰裕( 被告):「這個電表拿走可以,你」原告兒子鄭明輝:「你



、你不是叫我們給你錢?」謝泰裕(被告):」你也是要給 我,錢要給我」原告兒子鄭明輝:「可是押金不是押、押兩 、兩萬4」謝泰裕(被告):「押兩、兩萬4哦」原告兒子鄭 明輝:「扣掉齁?」謝泰裕(被告):「扣掉嘿」原告兒子 鄭明輝:「嘿扣掉,啊其他的還」謝泰裕(被告):「5千6 給我,5千6扣掉,我1萬多塊還給你」原告兒子鄭明輝:「 喔好喔好,OK、OK、OK,這樣這樣這樣,這樣這樣可以呀」 鄭武雄(原告):「謀啦(臺語),因為最主要是他、他、 他」謝泰裕(被告):「你們、你們不要在這邊做」原告兒 子鄭明輝:「因為我也是怕說」謝泰裕(被告):「我希望 這樣子」原告兒子鄭明輝:「因為我也是怕、怕你兒子會、 會」謝泰裕(被告):「喔,那好,那你們、你們、你們搬 走,這個錢要給我」原告兒子鄭明輝:「呃,不,阿,阿錢 給你,阿」謝泰裕(被告):「給我2萬那個你拿去」原告 兒子鄭明輝:「喔,這個分表我們帶走齁?」謝泰裕(被告 ):「嘿,那個你拿去,你拿去」原告兒子鄭明輝:「好啦 好啦,這樣、這樣、這樣好啦」鄭武雄(原告):「謀啦( 臺語),阿當初」謝泰裕(被告):「就是我們就沒有了」 鄭武雄(原告):「我當初的時候,我、我、我」原告兒子 鄭明輝:「因為我」鄭武雄(原告):「我寫,那個啥,那 個」原告兒子鄭明輝:「你們當初都沒有寫說、說那個什麼 ,營業登記證跟火險(笑)」謝泰裕(被告):「不需要啦 ,我認為不需要啦」鄭武雄(原告):「你兒子一直要求, 就說,一定,你兒子叫我說你一定要」謝泰裕(被告):「 那是我兒子在講得比較先進,我覺得他這樣子也對」鄭武雄 (原告):「叫、叫我說一定、一定要」原告兒子鄭明輝: 「因為萬一」謝泰裕(被告):「但是那個合約書是我寫的 ,我兒子打字,按照我寫的」鄭武雄(原告):「叔叔,你 聽我說,那個的話太貴,為什麼你知道,我跟你說我要叫師 傅來用對不對,才3千而已,像你拿5千多」謝泰裕(被告) :「他拿5千6,有阿,有那個、有,不是收據」鄭武雄(原 告):「我知道,你就變成貴去」謝泰裕(被告):「是估 價單給我啦」鄭武雄(原告):「對對對,被人家騙」謝泰 裕(被告):「估價單在我這裡呀」鄭武雄(原告):「我 那時候,當初我不是說叫」謝泰裕(被告):「估價單跟那 個通通還給你呀」鄭武雄(原告):「我叫你說,我來申請 」謝泰裕(被告):「喔,阿這個5千6我扣掉剩下1萬多塊 我還給你呀」原告兒子鄭明輝:「好啦,好啦、好啦、好啦 ,阿」謝泰裕(被告):「你2萬4,阿剩下欸,1萬欸」鄭 武雄(原告):「5千4,還要1萬8千多啦」謝泰裕(被告)



:「不是」鄭武雄(原告):「對啦」謝泰裕(被告):「 2萬4減5千6減,阿1萬多塊啦」鄭武雄(原告):「1萬8千 多啦」】,又系爭租約性質上屬繼續性契約,租約於110年3 月27日成立,被告亦將系爭場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除有終 止之原因外,原告不得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租約消滅,而繼 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 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足見上開被告所稱「取消合約」,應係 「終止」之意;另依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其 上載有被告之姓名,堪認上開電表為被告僱工裝設,費用為 5,6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是可知兩造間系爭租約係經 兩造合意終止,而非原告片面終止,且被告就原告上開所述 返還押金24,000元扣除電表5,600元所剩之18,400元等節均 無異議,亦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可認定原告所述確值採信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押租保證金餘額應為18,400元。 ㈡原告請求給付運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其於系爭租約開始前,自110年3月27日 開始使用系爭場地,並僱工將開店器具及設備搬入系爭場地 ,嗣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又僱工將上開器具及設備搬離系 爭場地,因而向被告請求來回搬運所生之運費48,000元云云 。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已 無可採。況縱認原告主張為真,惟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場地用以開店經營,自應將開店所需工具 、設備搬入系爭場地,則此部分之搬運費用應由原告自身負 擔,不應加諸於被告,故被告無庸負擔相關費用;再系爭租 約業於110年4月6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系爭租約即於斯 時終止,原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場地之權利,自負有返 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本即應將工具、設備搬離及拆除, 此部分費用支出亦非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其請求 被告賠償,難認有據。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稽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現居住處所1樓前 長廊約52平方公尺即長廊外空地約48平方公尺(即系爭場地 )作為小吃攤卡拉OK、舞池等營業之用,卻未具備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防火險等開店營業之基本義務,故反訴被告已違 約在先,故依內政部109年8月26日修正住宅租賃契約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 約金12,000元;又反訴被告於單方終止系爭租約後,於110 年4月13日竊取反訴原告原置放於所開設之牛肉麵店內之倉



儲設備,包含快速爐具三組價值6,000元、大型抽油煙機價 值8,000元、鋁合金灶台價值8,000元、洗滌臺2臺價值6,000 元,共計市值28,000元,經反訴原告報警處理後,僅於翌日 追回失竊之一具洗滌臺;另反訴原告因無端爭訟,使反訴原 告高齡仍須疲於訴訟,為此受有精神損失60,000元。以上合 計100,000元之損害,爰依內政部109年8月26日修正住宅租 賃契約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二、反訴被告則以:在系爭租約簽訂前,係反訴原告表示東西不 要了,委託反訴被告搬去丟掉,故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偷竊 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被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違約賠償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防火險等開 店營業之基本義務,並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已違約在先,且 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立即返還租賃物,故依內政部109年8月 26日修正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4條第3項規定,應賠償 反訴原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2,000元云云,固據提 出圖片3張為證。惟反訴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且兩造係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已如本訴所述,反訴被告既非率先、主動提 出終止租約之一方,要難認有違反系爭租約之可言,且系爭 租約亦未約定違約金,內政部公告之租賃契約範本並非系爭 租約之內容,反訴原告以內政部公告之租賃契約範本做為請 求權基礎,此部分請求顯然無理由。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於110年4月13日竊取反訴原告原置 放於所開設之牛肉麵店內之倉儲設備,包含快速爐具三組價 值6,000元、大型抽油煙機價值8,000元、鋁合金灶台價值8, 000元、洗滌臺2臺價值6,000元,共計市值28,000元云云。 然查,反訴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反訴被告提起竊盜之刑事告 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



1年3月14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86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反訴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 查,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偵續字 第6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二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且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反訴原告未能舉證廣訴 被告有何竊盜行為,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要屬無據。
 ⒉承上,反訴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 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 據。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內政部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之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 0,0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 本訴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本訴主文第3 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反訴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