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汪柏曄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黃柏憲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 義,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 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 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敘明。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 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 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 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兩造租約之約定而對其負有支付違約金 之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促字第78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 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下稱系爭違 約金債權),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9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原 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而原告未於寄存送達效力發生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109年
度司促字第7883號卷核閱屬實,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 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 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原告既對系爭違約金債權之存否有所 爭執,而生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且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仍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2月1日前某日與訴外人歐永毅共同 向被告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事業,簽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並按期繳付租金在案。詎約於109年6、7月間, 兩造間因場內一輛TOYOTA(豐田)Alphard車款汽車之引薦 與買賣等事宜引發糾紛,事後更一度有若干不相識之黑衣人 到場包圍叫囂而使原告產生極大困擾。嗣兩造除洽談提前終 止租賃關係,對於上址頂讓前之租金部分,原告本有意依舊 如期以現金繳付,惟被告表示可以頂讓後再算。詎其後被告 非但不配合上址頂讓作業,在原告遷離整理作業期間,被告 更一度更改該址處之遙控器,阻礙原告後續作業,而原告絕 無被告所謂係原告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繳納房租,更無其所指 大肆破壞屋內設備並留下大量不雅言語之情事。是原告既無 任何違反租約事由,被告即不符合得請求違約金之情形,則 原告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甚明。又被告既對原告並無任何 違約金債權存在,則被告另案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 應予撤銷等語。為此聲明:(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411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依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883號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新臺 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中古車買賣 之店面,並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8年12月1 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7萬元。然原告自109 年7月起迄今均未支付租金,且被告在109年8月3日發現原告 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後,屋內裝潢、設備遭大肆破壞,屋內牆 壁並噴有侮辱被告之不雅字句,則原告於租賃期限內單方表 明不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終止租約,在 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原告擅自將屋內設備搬走後,於通知
被告點交歸還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即受有上開毀損,是原 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之事實明確,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請求原告支付違約金38萬元,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黃柏憲108年12月1日前某日,與訴外人歐永毅之配偶 及原告汪柏曄共同就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簽定租賃契約(内容同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 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8 年12月1 日至111 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7 萬元整,應於每月1 日給付(先 付)),原告於同年12月3日以現金支付押租金14萬元, 至109年5月為止,原告均按月以現金支付租金。(二)109年5月6日,兩造再另就系爭房屋簽定與前開契約内容 全相同之租賃契約(即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租賃契約,完 整版本如被告110 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1),此後迄 至:109 年6 月30日為止,原告亦業以現金給付租金(即 原告業已清租賃起至109年6月之租金)。
(三)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係作為經營中古汽車賣場使用(原由訴 外人萬振邦、歐永毅、原告合夥,萬振邦嗣後退出)。(四)109年6月起至7月25日,原告汪柏曄陸續雇工以貨車搬運 方式遷離系爭房屋。
(五)原告於109 年7 月1 日未繳付租金,被告曾於109 年7 月 22日發律師函通知原告繳納租金。
(六)被告於109 年8 月18日前某日進入系爭房屋後拍攝如支付 命令聲請狀聲證3 照片,照片中牆上塗鴉「黃大衛」係被 告黃柏憲之綽號(別名)。
(七)被告黃柏憲向本院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109年司促字 第7883號),原告汪柏曄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被告黃 柏憲持前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9 年度司執 字第41137號)。
(八)被告黃柏憲曾以原告汪柏曄涉犯毀損、竊盜罪,向臺灣新 竹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96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 年度上聲 議字第4583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 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
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 配之一般原則。故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已有相當之證明 ,倘否認該事實者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 認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即應為不利益之判斷。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自 應就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被告主張原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定有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限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惟 原告於109年8月初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進入屋內時 發現系爭房屋裝潢設備遭破壞且屋內牆壁噴有侮辱被告之 不雅文字,原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故其依 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對原告有系爭違約金債權乙節,有 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房屋屋內遭破壞之現場照片 等資料附於本院109年度司促第7883號卷內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對於前 開現場照片所呈現之畫面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 ,惟以系爭房屋屋內之上開毀損並非原告所為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爭執點為:原告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 定之情事?被告主張其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對原告取得 系爭違約金債權,是否可採?茲審酌如下。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 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承租人訂立 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 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 。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3點及第11點分別約定:「乙方(即 原告,下同)應注意愛護,不得破壞廠房裝修、結構及設 備、設施,否則應按價賠償。、「乙方在租賃期滿或合同 提前終止,應於租賃期滿之日或提前終止合同之日將租賃 物內雜物清掃乾淨,搬遷完畢,並將租賃物交還甲方(即 被告,下同)。如乙方歸還租賃物時不清理雜物,則甲方 對清理雜物所產生的費用由乙方負責。」是被告主張原告 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應受系爭租約第4條第3點及第11點 約定之拘束,而負有保管系爭房屋、維持屋況正常之義務 ,並應於租約終止時清理系爭房屋內之雜物,將系爭房屋
交還被告乙節,應堪憑採。
(四)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09年9月間提前終止乙節,業據兩造 分別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73頁),則原告於 系爭租約於109年9月間終止前,既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自負有保管系爭房屋、維持屋況正 常之義務。惟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6、7月間自行遷離系 爭房屋後,其於109年8月3日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屋況,發 現屋內裝潢與設備遭大肆破壞,牆壁上並留有包含「黃大 衛」(即被告之綽號)等文字之不雅字句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883號支付命令卷內所 附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而由該現場照片所示,明顯可見屋 內之木櫃傾倒、隔間玻璃遭敲碎且大量玻璃碎片、物品雜 亂散落於地上,顯然並非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在一 般正常使用情形下所可能造成之損壞,原告雖提出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書,主張系爭房屋內 上開毀損情事,並非原告所為云云,然系爭租約於斯時既 尚未終止,則原告身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負有保管系 爭房屋並維持屋況正常之義務,且此項義務並不因原告於 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前自行遷離系爭房屋而解除;再者,原 告自承其係自行遷離系爭房屋,並未與被告就系爭房屋進 行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在系爭租約尚 未合法終止、兩造亦未共同確認系爭房屋之屋況前,即自 行遷離系爭房屋,自應承擔系爭房屋於原告遷離後、系爭 租約存續期間屋況不明之風險。又本院認該上開損壞並非 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就系爭房屋以合於約定之方法使 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應屬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就所承租之系爭房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造成之 損害,且原告自行遷離系爭房屋後,亦未曾通知被告有關 點交、歸還系爭房屋等相關事宜,則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 系爭租約第4條第3點及第11點之情事,洵屬可採。(五)又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中任一方有違約情 況發生的,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為新台 幣參拾捌萬元整,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須另行追加賠償。 」承前述,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於承租期間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於租約終止返還系爭 房屋時,亦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然原告遷 離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內部之裝潢、設備於109年8月間 即遭毀損,牆壁上甚至留有不雅文字之噴漆,原告顯有違 反民法第432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3點、第11點約定
之情事,是被告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原告請求 支付違約金38萬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違 約金債權確屬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 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而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3點及第11點約定 之情事,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對於被告負有支付違約 金38萬元之債務,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88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違約金債 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又被告因原告拒絕支付系爭違約金而 持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既對被告負有支付違約金38萬元 之債務,而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137號 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 ,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詳為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