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榮鎮於民國110年9月29日21時40分許,駕駛不 知情之劉朝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 縣○○鎮○○路0段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見該處適有胡志達、 王岑佳等之衣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內含有胡志達等人所有衣物共5件之 紅色塑膠袋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 旋駕駛前揭機車離去。嗣胡志達發現上開塑膠袋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胡志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榮鎮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 17號卷【下稱偵3717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717號卷第6頁至第 7頁)。
㈢證人即車主劉朝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717號卷第26頁) 。
㈣警員蔡凱舟於111年2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3717號 卷第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2張、現場及路口監視翻拍 照片9張(見偵3717號卷第15頁、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 。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①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2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③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 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入監執 行後,甫於11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癸字第352 2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第61頁)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 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經執行完畢,卻猶未 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 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 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 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8頁)附卷憑參,詎其 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機車至該自助洗衣 店內,即徒手竊取告訴人胡志達等人之衣物,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當值非難,惟衡以 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賠訖告訴人胡志達等之全部損失,此有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考,是 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竊盜犯行,固竊得紅色塑膠袋內之 告訴人胡志達等所有之衣物5件,此部分當核屬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賠訖告訴人胡志達等全部損失,業如前述,是實 際上已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