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11年度,58號
CPEM,111,竹東原交簡,58,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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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另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人員發覺前,即於實施酒測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 承駕駛車輛前有飲酒,此觀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自明,是被告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 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於日間駕駛車體龐大之營業大客車 在道路上行駛且肇事,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23號
  被   告 陳阿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林於民國111年6月24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 竹縣○○市○○街00號竹北火車站飲用保力達2杯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15時許貿然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7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劉邦 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經警於同日17時54分許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阿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邦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二、核被告陳阿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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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