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生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生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鋼筋參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鋼筋,尚有3捆(共價值約新臺幣2萬1000元)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9號
被 告 薛生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生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7日凌晨4時38分許,駕駛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工地前 ,徒手竊取該工地負責人葉紀顯所管領之鋼筋3捆,並放置 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再載往他 處置放,復接續於同日凌晨5時43分許返回現場竊取剩餘之 鋼筋3捆(鋼筋6捆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2,000元)並搬運至車 上,經葉紀顯發覺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扣得薛生塏所竊得之 鋼筋3捆(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紀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生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紀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4張 等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