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130號
CPEM,111,竹北簡,130,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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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智清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24日9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旁停車場1樓(即湖口火車站前站達生橋下),配戴另案扣 案之黑色長假髮、咖啡色包包掩飾其外貌、身分,持未扣案 之自備鑰匙竊取曾志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旋駕駛該機車離去。
 ㈡復於110年5月24日9時15分許後之某時許,至新竹縣湖口火車 站後站附設停車場,徒手開啟葉翊庭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 箱,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葉翊庭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手 套1雙、口罩1包(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80 元、2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又於110年5月25日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號前之編號20 2停車格,以徒手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陳東遠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之藏放 在前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下後 離去。
㈣嗣曾志凌葉翊庭發覺上開機車、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復 於110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 尋獲上開曾志凌失竊之機車1台,及置放在該機車車上之前 揭葉翊庭失竊之全罩式安全帽、陳東遠失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1面(均已分別發還曾志凌葉翊庭陳東遠認領 ),並為警偵辦戴智清另案竊盜案件時,扣得戴智清前揭行 竊時為掩飾外貌、身分而刻意穿戴之上開黑色長假髮1頂、 咖啡色包包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志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戴智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志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葉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東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警員何松澤110年12月3日職務報告1份。 ㈥被告竊盜案地圖示意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㈦告訴人曾志凌、被害人謝翊庭陳東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
㈧110年5月2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尋獲現場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失竊地照片6張、被告穿戴另案扣案 物暨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另案扣案物照片2張。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之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其各次犯罪行為 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07頁)附卷憑參,雖均未構成累犯, 然其曾因此長期入監執行,卻不知戒慎其行,竟僅因缺車代 步工具,即於變裝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為本案行為之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之財物除機車外均價值低微,且 多數贓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曾志凌、被害人葉翊庭陳東遠認 領,此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92頁 、第26頁、第28頁)附卷足憑,故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鉅,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 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6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就 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另案(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案)扣案之黑色長假髮1 頂、咖啡色包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6頁背面、第8頁),並有被告穿戴上開扣案物暨比對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12頁至 第13頁)在卷可稽,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 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相關 聯之該次竊盜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均沒收之。 ⒉又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雖亦使用自備 鑰匙為之,該物品同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 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 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 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 之告訴人曾志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被害人葉翊庭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手套1雙、口罩1 包、被害人陳東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1面,當各屬被告本案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 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全罩式安全帽1頂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曾志凌、 被害人葉翊庭陳東遠認領,此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見偵卷第92頁、第26頁、第28頁)附卷足憑,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⒉再關於被告上開竊得之被害人葉翊庭所有之手套1雙、口罩1 包部分(價值分別為80元、25元),該等財物價值均屬低微 ,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 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 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同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戴智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長假髮壹頂、咖啡色包包壹個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戴智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戴智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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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