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1年度,151號
CPEM,111,竹北交簡,151,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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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東興路1段857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東興路1段87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另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後經送醫救治,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 林彥佑坦承肇事,並於警方實施酒測前坦承有飲酒乙節,有 警員林彥佑民國111年6月27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1 頁)可佐,雖被告坦承飲酒前,警員林彥佑本其從警經驗已 懷疑被告酒後駕車,然此並非有犯罪嫌疑之具體根據,是被 告仍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 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於夜間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 撞擊被害人康瑾瑜左手臂(輕傷,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且雙方已簽立和解書)後自摔而肇事,行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傷者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之素行(前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1號
  被   告 張峰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3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 08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日(未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悟,於111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6時許 ,在新竹縣新埔鎮犁頭山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時,不 慎撞擊行人康瑾瑜左手臂(張峰維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因而人車滑行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測得張峰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峰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康瑾瑜、彭信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 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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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