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1年度,124號
CPEM,111,竹北交簡,124,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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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應補充更 正為「范綱書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至8時15分許 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加維大力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猶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道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水電技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以茲 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  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足使 被告記取教訓暨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課 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8號
  被   告 范綱書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書於111年3月26日8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9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與新湖路口,不 慎與郭智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 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45分許,測得范綱書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綱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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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