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897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油尺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證人賴懿珊 及李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曾紹瑜於110 年8 月24日所 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 理性處理事情,恣意持噴漆為上述行為而毀損鐵門及鐵皮外 牆;又不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其守 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實 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機油尺1 支係其 為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於為毀損犯行時所 持噴漆,雖係供其為此部分犯行時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且該噴漆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