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棋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王曼丞 於110 年3 月3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第4 行起應補 充為「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奕欣證 述明確,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當時是騎乘普重機 車935-BPQ號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軍營圍牆外 ,我攀附圍牆進入的等情明確,而該案發地點所載之軍營圍 牆上皆有蛇腹型鐵絲網圍繞防止他人出入一節,亦有現場照 片3幀附卷足稽,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營區第二營區 ,繼而又能攀爬翻閱該營區圍牆上之蛇腹型鐵絲網後侵入該 營區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再者,被告被查獲後,與 警方至該營區之圍牆查看,其亦能具體指出案發當時翻越圍 牆侵入前開營區之位置及方式等情,有現場照片7 幀在卷足 佐,綜合上情相互勾稽以觀,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完全 知悉自己所為舉止無訛,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詩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被告前曾①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於103 年7 月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其又於104 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而上開①及②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此部分再與③案件自104 年4 月1 日起接續執行,於
106 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月又28日(甲);④其又於106 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⑤又於 106 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而上開④及⑤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乙);⑥其又於107 年4 月間因肇事 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又 於107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此部分與前述(甲)及(乙)部分自107 年9 月25 日起接續執行,並於110 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10 年8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肇事逃逸等案件,與被 告本件所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不具有相同或類 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本 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此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 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本件所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侵入前開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營區第二營區 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危害該營區之安寧及安全,尚 不可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 形及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