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0號
KMHV,111,抗,10,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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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陳張簡文金與債務人鴻偉營造有限公司間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七三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張簡文金與債務人鴻偉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終止其與鴻偉公司間,就「聯發88號(下稱系爭船 舶)」、「鴻偉6號」等2艘船舶租賃關係之處分,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僅就系爭船舶 部分不服提出異議,就「鴻偉6號」船舶部分不再異議(該部 分業已確定)。金門地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即原 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是本件僅 就執行法院終止抗告人系爭船舶租賃權,是否合於法令之要 件為審查,合先敘明。
二、就系爭船舶部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鴻 偉公司承租系爭船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伊在如附表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取得租賃 權,影響系爭抵押權之行使。故在拍賣程序開始前,以系爭 執行命令終止伊對系爭船舶之租賃關係。然系爭船舶尚未進 行拍賣,客觀上未有任何憑據堪認伊之租賃權影響應買人之 意願,且船舶為特殊設備,其是否能夠順利拍賣,並非視其 有無被登記租賃權,而是在於是否符合市場需求。伊與鴻偉 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 長達5年之久,此租金已經超出一般市面租賃行情,投標人 得標後即有5年租金收入以及專人負責維護保養船隻,對投 標者有較高的吸引力。伊承租系爭船舶是因金門當地公共工 程所需要,為期施工正常,應讓租賃權續存,伊亦會善盡保



管人責任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對之不服 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求為系爭船舶租賃權存續。三、按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 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 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 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 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 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 為拍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4號解釋文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度司票字第4637號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鴻偉公司聲請執行包含 系爭船舶在內之14筆財產,執行金額為3,000萬元本息。其 聲請執行時,並未同時提出系爭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表明 行使抵押權之意。嗣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15日發函通知系爭 船舶抵押權人,於文到5日內檢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正本,並陳報抵押債權金額。相對人 於109年9月18日收受該函,惟未遵期提出等情,有強制執行 聲請狀、執行法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等在卷可稽(系爭執行卷一第9-13頁、卷二第139-141頁、卷 三第323頁)。顯見相對人並無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意。且相對 人亦不依法院之命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則系爭船舶是 否單獨擔保或與他物共同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 屬不明。
㈡又查,執行法院於111年2月2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前之110 年10月4日,即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之租賃權,有拍 賣筆錄可稽(系爭執行卷一第463頁)。是既未進行第一次拍 賣程序,自無從證明拍賣結果發生無人應買或有出價不足以 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情形,係系爭船舶上存有租賃權所 致。
㈢相對人雖以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00萬元,而其執行標 的「系爭船舶」、「鴻偉6號」分別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額3 ,600萬元、830萬元。該2船舶經鑑價為1,822萬元、373萬元 ,且歷經3次公告拍賣,均未有人投標,顯見確已發生無人 應買之情形。縱其同意承受,應買價格亦僅1,401萬6,000元 、286萬8,000元,亦顯有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情事。且系爭船 舶現況尚非良好,倘不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將影響抵押物



之交換價值及投標意願云云。惟系爭船舶係除去抗告人之租 賃權後,始進行拍賣程序,而有無人應買之情形,則拍賣時 系爭船舶已除去租賃權,自不能據此反推認定3次拍賣均流 標肇致於系爭船舶上存在租賃權。又本件相對人係以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亦未向執行法院為實行抵押 權之意思,故亦無從認定是否有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情事。此 外,系爭船舶第一次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依鑑價報告書記 載,標的因受鹽份侵蝕,船舶外表生鏽較嚴重,整體船舶狀 況尚可…」(系爭執行卷三第392頁),按常情而言,系爭船舶 長期處於含有鹽份之海水中,外表自會因受鹽份侵蝕而有生 鏽之情形,且上開公告已說明系爭船舶整體狀況尚可,故相 對人上開所辯,尚有所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 命令終止抗告人就系爭船舶之租賃權,自有未合;原裁定維 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 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 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發回執行法院 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抵押債權人 抵押債務人 擔保金額 抵押標的物 清償日期 陳張簡文金 鴻偉公司 最高限額3,600萬 系爭船舶 12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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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