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勞上字,111年度,1號
KMHV,111,勞上,1,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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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亞光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八二三行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立奇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10年度勞訴字 第4號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宣判,判決正本於 同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301頁),則本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6月14日即告屆滿。惟 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5日始由鄭皓文律師向金門地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金門地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 卷第21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參諸前開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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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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