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1年度,1號
KMDV,111,破,1,2022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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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邱垂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邱垂文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又債務人聲請 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邱垂文(原名邱冠魁)向原 債權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無力償還新臺幣(下同 )11,998,854元之本金,迄至民國111年5月31日時尚積欠本 利共39,898,359元,聲請人從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讓與輾轉取得債權,並曾就相對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查,相對人為兩岸著名執業律師,現為福建歐菲亞 律師事務涉台部主任及臺灣維欣聯合律師事務所顧問,且經 查訪,相對人名下尚有相當數量之保單、公司投資、股票等 資產,且相對人目前仍有逾39,898,359元之債務,實非宣告 破產不足以顧及聲請人權益及相對人更生,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固繳納聲請費2,00 0元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5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郵局回執 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396號債權憑證影 本、債務人債權人清冊、110年3月3日列印之債務人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9頁)。然上開資料均未載明相對 人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 法核定破產財團之價額,且本院於111年7月8日以本院111年 度破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系爭裁定送達7日



內補正系爭裁定之附表所示之資料,並依破產財團之財產價 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聲請費,系爭裁定業已於 同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頁)。然聲請人僅以民事陳報狀補正缺漏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最近一次強制執行之法院、案號及執行結果,並陳報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上記載之相對人住址即公寓大廈管理員,即可認債 權讓與之通知有合法送達相對人等語。惟對相對人之戶籍設 籍於金門縣及任職在臺北之台灣維欣聯合律師事務所為何不 予送達乙節避之不談,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予以釋明。此外, 聲請人就本院命其補正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其餘待補正事項 均未補正,甚至連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等資料亦未提出。僅在民事宣告破產聲請狀、111 年6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請求本院向財團法人聯徵金融機構 、經濟部商業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相對人之相關資料。是認聲 請人僅憑一己之臆測,據此推論相對人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 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與債務,難認有據。因此, 聲請人迄今未補正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其餘資料,其聲請 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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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