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3號
KMDV,111,家繼訴,3,2022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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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洪慶進
陳清勤(即陳天恒之繼承人)

陳清疆(即陳天恒之繼承人)

陳明玉(即陳天恒之繼承人)

陳煒竣(即陳天恒之繼承人)

陳清桓(即陳天恒之繼承人)

陳清強(即陳天恒之繼承人)

陳清良(即陳天恒之繼承人)

陳清楚(即陳天恒之繼承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許翠英(即陳慶德之繼承人)

陳俊宇(即陳慶德之繼承人)

陳盈縈(即陳慶德之繼承人)

陳美苓(即陳慶德之繼承人)


陳俊文(即陳慶德之繼承人)

陳盈亭(即陳慶德之繼承人)

陳彩雪
張春安(即陳彩鳳之繼承人)

張素英(即陳彩鳳之繼承人)

張嘉恩(即陳彩鳳之繼承人)

張素雲(即陳彩鳳之繼承人)

張素梅(即陳彩鳳之繼承人)

張嘉道(即陳彩鳳之繼承人)

張嘉德(即陳彩鳳之繼承人)

陳彩雲
陳彩娥
曹春珠(即陳榮宗之繼承人)

陳柏亘(即陳榮宗之繼承人)

陳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篤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八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甲○○、宇○○、玄○○子○○黃○○、天○○、地○○、亥○ ○、宙○○(下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協同原 告將被繼承人陳篤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並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篤權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如附 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 告業已於民國111年5月3日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篤權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遂當庭捨 棄上開有關請求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第441-44 2頁),揆諸上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一至五所記載之土地地段號原為:「金



沙鎮陽宅段1118、259、262、324號、金沙鎮東明段520、55 3、558、560、631、660號」(起訴狀附表一)、「金沙鎮 陽光段118號、金沙鎮陽宅段259、262、324、520、553、55 8、560、631、660號」(起訴狀附表二、四、五)、「金沙 鎮陽宅段1118、259、262、324、520、553、558、560、631 、660號」(起訴狀附表三);原告陳慶記於65年間被訴外 人洪明芳林珠夫妻收養,被告寅○○英(陳慶德之繼承人 )、巳○○英(陳慶德之繼承人)、午○○英(陳慶德之繼承人 )、丑○○英(陳慶德之繼承人)、辰○○英(陳慶德之繼承人 );嗣於111年3月21日具狀更正為被告寅○○陳慶德之繼承 人)、巳○○陳慶德之繼承人)、午○○陳慶德之繼承人) 、丑○○陳慶德之繼承人)、辰○○陳慶德之繼承人)(見 本院卷第109-111頁);嗣於111年4月21日具狀更正原告陳 慶記於59年10月30日被陳明芽、林珠收養,並已辦妥土地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更正土地地段號為「金沙鎮陽宅段11 18、259、262、324號、金沙鎮東珩段520、553、558、560 、631、660號」,此有民事聲請及陳報狀及金門縣地政局人 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原告陳慶進之戶籍謄本各1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9-164頁);再於111年5月12日具狀更正 原告陳慶記之養父名為洪明芽、被收養後更名為原告洪進慶 ,被繼承人陳篤權之繼承人增列繼承人戌○○及應繼分比例, 及正確之附表一至五之繼承人繼承比例暨土地地段號「金沙 鎮陽宅段1118、259、262、324號、金沙鎮東明段520、553 、558、560、631、660號」(民事更正暨陳報狀附表一)、 「金沙鎮陽光段118號、金沙鎮陽宅段259、262、324、520 、553、558、560、631、660號」(民事更正暨陳報狀附表 二、四、五)、「金沙鎮陽宅段1118、259、262、324、520 、553、558、560、631、660號」(民事更正暨陳報狀附表 三)(見本院卷第165-356頁);末於111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程序當庭更正起訴狀附表一至五之土地地段號為「金沙鎮 陽宅段1118、259、262、324號、金沙鎮東珩段520、553、5 58、560、631、66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42-447頁),原 告所為前揭聲明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寅○○丑○○巳○○午○○辰○○申○○、乙○○、 丙○○、己○○、戊○○、丁○○、庚○○、辛○○戌○○未○○壬○○卯○○酉○○等人(下合稱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篤權於57年6月5日過世,訴外人即其配偶陳蔡玉 亦於81年10月5日過世,被繼承人陳篤權死亡時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十筆(下合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陳篤權與 陳蔡玉共生有子女11人,即陳慶德陳天恒、陳慶進、陳慶 祝、陳彩寫、申○○陳彩鳳戌○○未○○陳榮宗酉○○, 其中長子陳慶德於83年已過世,其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癸○○ 、子女寅○○巳○○午○○丑○○辰○○繼承;次子陳天恒亦 於85年9月7日已過世,其遺產由配偶即原告子○○、宇○○、玄 ○○、黃○○、天○○、地○○、亥○○宙○○繼承;另三子即原告陳 慶進則於65年時被養父洪明芽、養母林珠收養改名為原 告甲○○,是於被繼承人陳篤權於57年6月5日過世時,原告甲 ○○尚未被收養,故對於陳篤權之遺產有繼承權,而長女陳彩 寫因在16歲既早於被繼承人陳篤權死亡,且未婚無子嗣,其 應繼分由其母親陳蔡玉與其他兄弟姐妹繼承,所有繼承人繼 承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陳榮宗於78年1月28日間 車禍過世,故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壬○○、子卯○○繼承其 應繼分,故各1/22,另陳慶祝於81年7月23日死亡,當時母 親陳蔡玉尚未過世,因其終身未娶,亦無子嗣,故其所留財 產只有由其母親陳蔡玉單獨繼承,故陳蔡玉之應繼分為2/11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陳蔡玉嗣於81年10月5日過世,於 陳蔡玉81年過世時因原告陳慶進已被收養,故對陳蔡玉部分 因已被收養,故已無繼承權,其應繼分由其他子女繼承,被 繼承人陳篤權之系爭財產之繼承人應繼分詳如附表四所載; 陳慶德於83年8月23日過世,被繼承人為被告癸○○、子女寅○ ○、巳○○午○○辰○○丑○○,被繼承人陳篤權之系爭財產 之繼承人應繼分詳如附表五所載;嗣陳天恒於85年9月7日過 世,其繼承人為原告子○○、宇○○、玄○○黃○○、天○○、地○○ 、亥○○宙○○,被繼承人陳篤權之系爭財產之繼承人應繼分 詳如附表六所載;陳彩鳳於100年1月1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 被告乙○○、丙○○、己○○、戊○○、丁○○、庚○○、辛○○,被繼承 人陳篤權之系爭財產之繼承人應繼分詳如附表七所載。故有 關被繼承陳篤權之系爭遺產,現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 如附表八所示。
 ㈡被繼承人陳篤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因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 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因兩 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民法 第830條第1項、830條第2項,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癸○○寅○○丑○○巳○○午○○辰○○申○○、乙○○、 丙○○、己○○、戊○○、丁○○、庚○○、辛○○戌○○未○○壬○○卯○○酉○○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 第1款、第116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 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 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 篤權於57年6月5日過世,其配偶陳蔡玉亦於81年10月5日過 世,被繼承人陳篤權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被繼承人陳篤權現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八所示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無法為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篤權、陳 蔡玉除戶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及舊戶籍謄本影本、陳天恒 除戶謄本及繼承人玄○○等人戶籍謄本影本、陳慶進戶籍謄本 影本、陳慶祝、陳彩寫戶籍謄本影本、陳彩鳳除戶謄本影本 、陳彩鳳之繼承人乙○○等人戶籍謄本影本、陳榮宗除戶謄本 影本、陳榮宗之繼承人壬○○等人戶籍謄本影本、金門縣地政 局函文影本、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影本、陳慶進之戶籍謄本影 本、陳慶德除戶籍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原告玄○○、申 ○○等人之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108頁 、第147-164頁、第179-356頁)。並有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1年5月2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112009238號函、金 門○○○○○○○○○111年5月31日沙戶字第1110000727號函暨附件 被繼承人陳篤權之除戶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 徵所111年6月10日北區國稅金門營字第1112570233號書函( 見本院卷第367-368頁、第373-376頁、第383-384頁)在卷 可稽。又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等前揭主張,堪以採信 。又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予 分割之約定等事實,因此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等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篤權所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 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 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如附表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如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依原告 所提依據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應屬適當。是本件 原告依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繼承人陳篤權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另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經濟效益,認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應屬適當公平, 爰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如附表八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篤權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土地坐落地段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價額(元) 分割方法 1 金沙鎮陽宅段1118地號 182 全部 10,000 1,820,000 由兩造按附表八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金沙鎮陽宅段259地號 503.34 全部 1,300 654,342 3 金沙鎮陽宅段262地號 284.32 全部 1,300 369,616 4 金沙鎮陽宅段324地號 365.84 全部 1,300 475,592 5 金沙鎮東珩段520地號 1262 全部 1,600 2,019,200 6 金沙鎮東珩段553地號 815.11 全部 1,600 1,304,176 7 金沙鎮東珩段558地號 707.66 全部 1,600 1,132,256 8 金沙鎮東珩段560地號 458.89 全部 1,600 734,224 9 金沙鎮東珩段631地號 1580.56 全部 1,600 2,528,896 10 金沙鎮東珩段660地號 410.64 全部 1,600 657,024 陳篤權遺產總價額合計:11,695,326元
附表二:陳篤權57年6月5日死亡時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 例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段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金沙鎮陽宅段1118地號 陳蔡玉陳慶德陳天恒、甲○○、陳慶祝陳榮宗申○○陳彩鳳未○○戌○○酉○○ 每人均為1/11。 長女陳彩寫43年已過世,且未婚無子嗣,故無繼承權。 2 金沙鎮陽宅段259地號 同上 同上 3 金沙鎮陽宅段262地號 同上 同上 4 金沙鎮陽宅段324地號 同上 同上 5 金沙鎮東珩段520地號 同上 同上 6 金沙鎮東珩段553地號 同上 同上 7 金沙鎮東珩段558地號 同上 同上 8 金沙鎮東珩段560地號 同上 同上 9 金沙鎮東珩段631地號 同上 同上 10 金沙鎮東珩段660地號 同上 同上

附表三:陳榮宗於78年1月28日過世,陳慶祝於81年7月23日過 世,陳篤權之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表編號 土地坐落地段號 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1 金沙鎮陽宅段1118地號 1.陳蔡玉之應繼分為2/11。 2.陳慶德之應繼分為1/11。 3.陳天恒之應繼分為1/11。 4.甲○○之應繼分為1/11。  5.壬○○之應繼分為1/22。 6.卯○○之應繼分為1/22。 7.申○○之應繼分為1/11。 8.陳彩鳳之應繼分為1/11。 9.未○○之應繼分為1/11。 10.戌○○之應繼分為1/11。 11.酉○○之應繼分為1/11。 2 金沙鎮陽宅段259地號 同上 3 金沙鎮陽宅段262地號 同上 4 金沙鎮陽宅段324地號 同上 5 金沙鎮東珩段520地號 同上 6 金沙鎮東珩段553地號 同上 7 金沙鎮東珩段558地號 同上 8 金沙鎮東珩段560地號 同上 9 金沙鎮東珩段631地號 同上 10 金沙鎮東珩段660地號 同上

附表四:陳蔡玉於81年10月5日過世,陳篤權之系爭遺產之繼承 人及應繼分比例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段號 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金沙鎮陽宅段1118地號 1.陳慶德之應繼分為5/44。 2.陳天恒之應繼分為5/44。 3.甲○○之應繼分為1/11。  4.壬○○之應繼分為1/22。 5.卯○○之應繼分為3/44。 6.申○○之應繼分為5/44。 7.陳彩鳳之應繼分為5/44。 8.未○○之應繼分為5/44。 9.戌○○之應繼分為5/44。 10.酉○○之應繼分為5/44。 1.陳慶德陳天恒、卯○○申○○陳彩鳳戌○○未○○酉○○共同繼承陳蔡玉之2/11應繼分,故每人得再繼承之應繼分為1/44。 2.因甲○○於59年被收養,故對陳蔡玉之遺產無繼承權。 3.因壬○○陳榮宗之配偶,故對陳蔡玉之遺產無繼承權。 4.因陳榮宗早於陳蔡玉死亡,故陳榮宗之子卯○○得代位陳榮宗繼承陳蔡玉之遺產。 2 金沙鎮陽宅段259地號 同上 3 金沙鎮陽宅段262地號 同上 4 金沙鎮陽宅段324地號 同上 5 金沙鎮東珩段520地號 同上 6 金沙鎮東珩段553地號 同上 7 金沙鎮東珩段558地號 同上 8 金沙鎮東珩段560地號 同上 9 金沙鎮東珩段631地號 同上 10 金沙鎮東珩段660地號 同上
附表五:陳慶德於83年8月23日過世,陳篤權之系爭遺產之繼承 人及應繼分比例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段號 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1 金沙鎮陽宅段1118地號 1.陳天恒之應繼分為5/44。 2.癸○○之應繼分為5/264。 3.寅○○之應繼分為5/264。 4.巳○○之應繼分為5/264。 5.午○○之應繼分為5/264。 6.辰○○之應繼分為5/264。 7.丑○○之應繼分為5/264。  8.甲○○之應繼分為1/11。  9.壬○○之應繼分為1/22。 10.卯○○之應繼分為3/44。 11.申○○之應繼分為5/44。 12.陳彩鳳之應繼分為5/44。 13.未○○之應繼分為5/44。 14.戌○○之應繼分為5/44。 15.酉○○之應繼分為5/44。 2 金沙鎮陽宅段259地號 同上 3 金沙鎮陽宅段262地號 同上 4 金沙鎮陽宅段324地號 同上 5 金沙鎮東珩段520地號 同上 6 金沙鎮東珩段553地號 同上 7 金沙鎮東珩段558地號 同上 8 金沙鎮東珩段560地號 同上 9 金沙鎮東珩段631地號 同上 10 金沙鎮東珩段660地號 同上
附表六:陳天恒於85年9月7日過世,陳篤權之系爭遺產之繼承 人及應繼分比例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段號 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1 金沙鎮陽宅段1118地號 1.子○○之應繼分為5/352。 2.宇○○之應繼分為5/352。 3.玄○○之應繼分為5/352。 4.黃○○之應繼分為5/352。 5.天○○之應繼分為5/352。 6.地○○之應繼分為5/352。 7.亥○○之應繼分為5/352。 8.宙○○之應繼分為5/352。   9.癸○○之應繼分為5/264。 10.寅○○之應繼分為5/264。 11.巳○○之應繼分為5/264。 12.午○○之應繼分為5/264。 13.辰○○之應繼分為5/264。 14.丑○○之應繼分為5/264。  15.甲○○之應繼分為1/11。  16.壬○○之應繼分為1/22。 17.卯○○之應繼分為3/44。 18.申○○之應繼分為5/44。 19.陳彩鳳之應繼分為5/44。 20.未○○之應繼分為5/44。 21.戌○○之應繼分為5/44。 22.酉○○之應繼分為5/44。 2 金沙鎮陽宅段259地號 同上 3 金沙鎮陽宅段262地號 同上 4 金沙鎮陽宅段324地號 同上 5 金沙鎮東珩段520地號 同上 6 金沙鎮東珩段553地號 同上 7 金沙鎮東珩段558地號 同上 8 金沙鎮東珩段560地號 同上 9 金沙鎮東珩段631地號 同上 10 金沙鎮東珩段660地號 同上

附表七:陳彩鳳於100年1月19日過世,陳篤權之系爭遺產之繼承 人及應繼分比例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段號 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1 金沙鎮陽宅段1118地號 1.子○○之應繼分為5/352。 2.宇○○之應繼分為5/352。 3.玄○○之應繼分為5/352。 4.黃○○之應繼分為5/352。 5.天○○之應繼分為5/352。 6.地○○之應繼分為5/352。 7.亥○○之應繼分為5/352。 8.宙○○之應繼分為5/352。   9.癸○○之應繼分為5/264。 10.寅○○之應繼分為5/264。 11.巳○○之應繼分為5/264。 12.午○○之應繼分為5/264。 13.辰○○之應繼分為5/264。 14.丑○○之應繼分為5/264。  15.甲○○之應繼分為1/11。  16.壬○○之應繼分為1/22。 17.卯○○之應繼分為3/44。 18.申○○之應繼分為5/44。 19.乙○○之應繼分為5/308。 20.丙○○之應繼分為5/308。 21.己○○之應繼分為5/308。 22.戊○○之應繼分為5/308。 23.丁○○之應繼分為5/308。 24.庚○○之應繼分為5/308。 25.辛○○之應繼分為5/308。 26.未○○之應繼分為5/44。 27.戌○○之應繼分為5/44。 28.酉○○之應繼分為5/44。 2 金沙鎮陽宅段259地號 同上 3 金沙鎮陽宅段262地號 同上 4 金沙鎮陽宅段324地號 同上 5 金沙鎮東珩段520地號 同上 6 金沙鎮東珩段553地號 同上 7 金沙鎮東珩段558地號 同上 8 金沙鎮東珩段560地號 同上 9 金沙鎮東珩段631地號 同上 10 金沙鎮東珩段660地號 同上





附表八:陳篤權之繼承人之應繼分
姓 名 應繼分 癸○○(即陳慶德之繼承人) 5/264 寅○○(即陳慶德之繼承人) 5/264 巳○○(即陳慶德之繼承人) 5/264 午○○(即陳慶德之繼承人) 5/264 丑○○(即陳慶德之繼承人) 5/264 辰○○(即陳慶德之繼承人) 5/264 子○○(即陳天恒之繼承人) 5/352 宇○○(即陳天恒之繼承人) 5/352 玄○○(即陳天恒之繼承人) 5/352 黃○○(即陳天恒之繼承人) 5/352 天○○(即陳天恒之繼承人) 5/352 地○○(即陳天恒之繼承人) 5/352 亥○○(即陳天恒之繼承人) 5/352 宙○○(即陳天恒之繼承人) 5/352 甲○○ 1/11 壬○○(即陳榮宗之繼承人) 1/22 卯○○(即陳榮宗之繼承人) 3/44 申○○ 5/44 乙○○(即陳彩鳳之繼承人) 5/308 丙○○(即陳彩鳳之繼承人) 5/308 己○○(即陳彩鳳之繼承人) 5/308 戊○○(即陳彩鳳之繼承人) 5/308 丁○○(即陳彩鳳之繼承人) 5/308 庚○○(即陳彩鳳之繼承人) 5/308 辛○○(即陳彩鳳之繼承人) 5/308 戌○○ 5/44 未○○ 5/44 酉○○ 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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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