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蔣侑霖
被 告 曾廣琢
曾廣珍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庹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蔣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 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 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 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是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蔣員之遺產按應繼分分割,嗣變更聲 明為僅就遺產不動產部分及機車分割,減縮應分割之遺產範 圍,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蔣員於民國108年09月13日辭世,並遺留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原、被告均為蔣員之合法 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原告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
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各為4分之1,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引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二)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分由原告取得,原告願依該 車之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價格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1/4 分別找補被告3人。
(三)聲明:被繼承人蔣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法院依 應繼分裁判分割。
二、被告均答辯以:
(一)同意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也接受機車分歸原告 所有,但原告應以現金各3,000元補償被告等人。(二)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 同共有關係之成立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繼承人固不得以遺產 分割協議方式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消滅因繼承取得之公 同關係而另創設一公同共有關係,然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 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亦即被繼承人為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一 ,繼承人仍得就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權利,協議分割由一 人或部分繼承人繼承所有(參內政部102年9月3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1026651713號函釋)。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兩造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所 有權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憑,而堪信實。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依法由兩造公同共 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 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 產,除編號36之重型機車性質上不宜分別共有,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外,餘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不但符合全體 繼承人之意願,亦屬公允。至機車分由原告取得,由原告補 償被告3人各3,000元,為兩造所同意,且較能充分利用機車 之經濟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3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1 4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1 5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1 6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1 7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1 8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1 9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1 10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1 11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1 12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1 13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1 14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1 15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1 16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1 17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1 18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1 19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1 20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1 21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1 22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1 23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1 24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1 25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1 26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1/1 27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1 28 土地 金門縣○○鎮○○○段0地號 1/1 29 土地 金門縣○○鎮○○○段0地號 1/4 30 土地 金門縣○○鎮○○○段0地號 1/1 31 土地 金門縣○○鎮○○○段0地號 1/1 (被繼承人蔣員與蔣溫、蔣清平、蔣文全、蔡金戀、蔣光明、蔣光華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32 土地 金門縣○○鎮○○○段0地號 1/1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3 建物 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1/1 34 建物 金門縣○○鎮○○里○○○00號 1/1 35 建物 金門縣○○鎮○○里○○○00號 1/1 36 車輛 普通重型機車(261-MTF) 1/1 分由原告取得,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3人各新臺幣3,0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蔣侑霖 1/4 庹宗瑜 1/4 曾廣琢 1/4 曾廣珍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