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2號
KMDM,111,聲判,2,20220704,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江詠




代 理 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莊天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7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詠翊以被告莊天助涉犯過失傷害罪 ,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4 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福建高 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下稱金門高分檢)於111年4月11日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該再議處分書於111年4月18日送達告訴人,而聲請人委任 律師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福建高等檢察 署金門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 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提起告訴, 並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1號受理偵查,並 移送本院調解,嗣被告及聲請人於110年10月15日成立調解 ,調解筆錄記載:「一、聲請人莊天助願給付相對人江詠翊 新臺幣9萬5,000元整(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於民國11 0年10月25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匯至相對人江詠翊中



華郵政霧峰郵局帳戶。二、相對人江詠翊願於聲請人莊天助 匯款完畢後撤回對聲請人莊天助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41號刑事告訴,相對人應於聲請人匯款完畢之 同時,將如附件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交由陳素鶯律師遞交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三、兩造就系爭車禍事件所生其餘民事請 求均拋棄。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兩造既成立調解, 聲請人故於本院提供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捺印指紋, 並影印後將影本充為調解筆錄之附件,嗣被告遲未依約支付 上開賠償金,聲請人除以電話通知金門地檢署承辦書記官外 ,並以陳報狀敘明,且至111年2月17日之偵查庭,被告仍未 支付賠償金;豈料聲請人竟接獲金門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謂聲請人業已撤回告訴,依法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調解當日 簽名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尚在聲請人處,該書狀除未填載 日期,亦未經聲請人將正本遞至金門地檢署,是聲請人並未 撤回本案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 付審判。
四、金門地檢署110年偵字第74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金門高 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處分書之理由,均詳如附件。五、經本院核閱本件上開偵查卷宗,認定被告就上開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所載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交付審判之理由 :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交付審判。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 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



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 不以被訴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故 法院依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度已 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而法院准許交付審 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是否成立 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有罪。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合法撤回告訴 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如未經合法撤回告訴,自不得依該款為不受理之判決。被 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提起告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6 月7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指被告) 願給付聲請人(指告訴人)新台幣玖萬元,…二、聲請人願 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撤回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該 調解筆錄在案可稽;是告訴人係於收受被告全部應付款項後 ,始願撤回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並非於調解成立時即同意 撤回告訴,乃原審未察,竟認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 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聲請人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二、相對人江詠翊願於聲請 人莊天助匯款完畢後撤回對聲請人莊天助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1號刑事告訴,相對人應於聲請人匯款 完畢之同時,將如附件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交由陳素鶯律師遞 交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是聲請人係於收受被告應付款 項後,始願撤回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並非於調解成立時即 同意撤回告訴,聲請人上開對於刑事告訴之聲明,係作「附 條件之撤回告訴」,應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此解讀容有疏誤。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聲請人指訴在卷 ,並有下列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已達起訴門檻,而有調查審 理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疏未審酌前情,容 有未洽。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 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2人涉嫌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法條併證據如下 :
㈠犯罪事實:莊天助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紅線 )不得臨時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0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金門縣○ ○鎮○○路00號前路段路邊臨時停車,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下車購物時,適江詠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往金城車站方向直 行,莊天助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即與江詠翊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詠翊受有唇部、右側前臂、右側 足部擦傷及右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江詠翊向金門地方檢察署提 起告訴。
㈡所犯罪名與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證據:
1.被告莊天助之警詢、偵訊筆錄。
2.告訴人江詠翊之警詢、偵訊筆錄。
3.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公車及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6.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7.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 8.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9.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0.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1.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件:金門地檢署110年偵字第741號不起訴處分書、金門高分檢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處分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