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岱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127
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3號、第1191號、第1272
號、第1276號、第1299號;移送併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403號、第1456號、111年度偵字第7號、第38號
、第130號、第15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岱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岱儀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 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左右,在金門縣某處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此方法將上開A、B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該等詐 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4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吳玉玲佯稱:若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0 日下午2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至B帳戶。 ㈡於110年5月上旬某日,以某通訊軟體,向汪芝妤佯稱:填錯 帳戶資料,要繳保證金,才能將裡面的錢領出來云云,致汪 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34分,匯款1 00萬元至A帳戶。
㈢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吳任蓉佯稱:要匯錢才能 得到禮金云云,致吳任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0日 下午9時24分、同時26分、同時29分,匯款3萬元、3萬元、6 667元至B帳戶。
㈣於110年4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張詠迎佯稱:若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張詠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4 時9分、同日下午4時11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B帳戶。 ㈤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潘佳青佯稱:要投資的話 ,要儲值,才能賺錢云云,致潘佳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5月11日下午5時23分、同日下午5時24分,匯款5萬元、1 萬4000元至B帳戶。
㈥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于萱佯稱:投資美金 可獲利云云,致沈于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1日下 午5時49分、同日下午9時34分,匯款4萬元、6萬元至B帳戶 。
㈦於110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若凡佯稱:投資虛 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何若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 11日下午6時30分,匯款1萬元至B帳戶。 ㈧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莊華露佯稱:投資比特幣 可獲利云云,致莊華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7日下 午3時31分、同年月10日下午3時6分,轉帳170萬元、40萬元 至B帳戶。
㈨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李絢玉佯稱:只需要儲值 ,日後可以將錢轉出云云,致李絢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5月10日下午8時3分,轉帳5萬元至B帳戶。 ㈩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黃筱涵佯稱:投資外匯可 賺錢云云,致黃筱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 5時57分,轉帳10萬元B帳戶。
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蕭玉婷佯稱:投資比特幣 可獲利云云,致蕭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1日下 午6時39分,轉帳15000元至B帳戶。
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吳虹亭佯稱:若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虹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1 日下午8時56分、同日下午9時29分,以網路銀行轉款15萬元 、14萬9600元至B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林梅絹佯稱:投資外幣可 獲利云云,致林梅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0日下午 2時47分,匯款18萬2000元至B帳戶、於110年5月11日下午1 時57分,匯款20萬元至A帳戶、於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53分 ,匯款11萬元至B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向林秀珍佯稱 :投資外匯可賺錢云云,致林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5月10日下午7時3分,轉帳3萬元至B帳戶、於110年5月11 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2萬元至B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一空。
嗣吳玉玲、汪芝妤、吳任蓉、張詠迎、潘佳青、沈于萱、何 若凡、莊華露、李絢玉、黃筱涵、蕭玉婷、吳虹亭、林梅絹 、林秀珍發覺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汪芝妤、吳任蓉、張詠迎、潘佳青、沈于萱、何若凡、 林梅絹、莊華露、黃筱涵、蕭玉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埔里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 林秀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本院第一審於111年2月22日為簡易判決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53號、第1191號 、第1272號、第1276號、第1299號),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分 別於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7日、111年 2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03號、第1456號、111年度偵 字第7號、第38號、第130號、第1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案審理,被告上訴後,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5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查被 告林岱儀上揭移送併案審理所涉詐欺等罪嫌,與本件原審所 認定之犯行,均為同一交付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19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岱儀於原審固坦承在上揭時、地,將 其所有上開A帳戶、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在 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就在通訊軟體Line加對方為好友, 對方說銀行的帳戶要有現金的流動,比較好通過貸款,所以 就將A、B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讓對方進出款 項云云。惟查:
㈠A、B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將A、B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後 ,該名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汪芝妤、 吳任蓉、張詠迎、潘佳青、沈于萱、何若凡、林梅絹、莊華 露、黃筱涵、蕭玉婷、林秀珍及被害人吳玉玲、李絢玉、吳 虹亭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時間、 方式,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上 開A、B帳戶,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汪芝妤、吳任蓉、張詠迎、 潘佳青、沈于萱、何若凡、林梅絹、莊華露、黃筱涵、蕭玉 婷、林秀珍及被害人吳玉玲、李絢玉、吳虹亭分別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見岡山分局7509號警卷第15-17 頁、第29-31頁 、110 偵1191號卷第15-17 頁、第67-68 、73-75 頁、第63 -65 頁、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69-72 頁、110 偵1276卷第1- 2 頁、麻豆分局警卷第7-8 頁、中市二分局警卷第3-5 頁、
嘉義一分局警卷第1-6 頁、111 偵38號卷第31-36 頁、金城 分局5710號警卷第15-17 頁、歸仁分局警卷第9-12頁、111 偵154 卷第17-18 頁、110 偵1403號卷第31-33 頁、第35-3 6 頁),復有下列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⒈被告:
⑴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聯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153卷第45-49 頁,110偵1191卷第19-23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0年6月16日金門字第1100001843號 函暨附件林岱儀(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0 9年11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交易明細(岡山分局1401號警 卷第7-27頁)。
⑶土銀金門分行110年10月4日金門字第1100003115號函暨附件 該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 1日起9月30日之交易明細(歸仁分局警卷第29-47頁)。 ⑷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麻豆分局警卷第2 3-25頁)。
⒉被害人吳玉玲:
⑴吳玉玲與詐欺份子通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1 3-19頁)。
⑵吳玉玲110年5月10日匯款109萬至林岱儀土銀金門分行帳戶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歸仁分局警卷第26頁)。 ⑶吳玉玲之官田隆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歸仁分局警卷第27頁 )。
⑷土銀金門分行110年10月4日金門字第1100003115號函暨附件 該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 1日起9月30日之交易明細(歸仁分局警卷第29-47頁)。 ⑸吳玉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書(歸仁分局警卷第51頁)。
⑹吳玉玲之臺南市政府肇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歸仁分局警卷第53頁)。
⑺吳玉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歸仁分局警 卷第55-56頁)。
⑻林岱儀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歸仁分局警卷第58頁)。 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歸仁分局警卷第65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歸仁分局警卷第75-78頁) ⒊告訴人汪芝妤:
⑴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元銀字第1100008545 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往來明細(岡山分局7509號警卷第7-11頁)。
⑵汪芝妤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存摺封面影本(岡山分局7509號 警卷第18頁)。
⑶汪芝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岡山分局7509號警 卷第19頁)。
⑷汪芝妤與詐騙分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岡山分局7509號警 卷第20-29頁)。
⑸汪芝妤110年5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匯款 收據影本(岡山分局7509號警卷第41頁)。 ⑹汪芝妤之臺北市○○○○○○○○○○○○路○○○○○○○○○○○0000號警卷第44 頁)。
⑺汪芝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岡山分局7509號警卷第45頁)。 ⑻汪芝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岡山分局7509號警卷第46頁)。 ⑼汪芝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岡山分局7509號警卷第47頁) 。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岡山分局7509號警卷第49頁)。 ⑾林岱儀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岡山分局7509號警卷第52頁) 。
⒋告訴人吳任蓉:
⑴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0年6月16日金門字第1100001843號 函暨附件林岱儀(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0 9年11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交易明細(岡山分局1401號警 卷第7-27頁)。
⑵網銀轉帳成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4 0-41頁)。
⑶吳任蓉與詐欺份子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岡山分 局1401號警卷第41-45頁)。
⑷吳任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47頁)。 ⑸吳任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岡山分局140 1號警卷第59-60頁)。
⑹吳任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61-63頁)。 ⑺吳任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岡 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65頁)。
⑻吳任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67頁)。 ⒌告訴人張詠迎:
⑴警製張詠迎遭詐騙時間一覽表(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1-2 頁)。
⑵張詠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191調 查筆錄卷第19-20頁)。
⑶張詠迎與詐欺分子之通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0偵1191 調查筆錄卷第21-25頁)。
⑷張詠迎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31-3 2頁)。
⑸張詠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41頁)。 ⑹張詠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 43-56頁)。
⑺張詠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57頁)。 ⑻張詠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59頁)。 ⑼土銀金門分行110年10月1日金門字第1100003194號函暨附件 客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2月12日 至5月12日交易明細(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123-144頁) 。
⒍告訴人潘佳青:
⑴潘佳青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191調 查筆錄卷第69-71頁)。
⑵警製0000000潘佳青遭詐騙案-警示帳戶一覽表(110偵1191調 查筆錄卷第77-79頁)。
⑶潘佳青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81-83頁) 。
⑷潘佳青之網銀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 第89-91頁)。
⑸潘佳青依詐騙份子指示下載交易平台APP並操作下單買賣之翻 拍照片(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111-117頁)。 ⑹潘佳青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119頁)。 ⑺潘佳青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121頁)。 ⑻土銀金門分行110年10月1日金門字第1100003194號函暨附件 客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2月12日 至5月12日交易明細(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123-144頁) 。
⒎告訴人沈于萱:
⑴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0年6月16日金門字第1100001843號 函暨附件林岱儀(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0 9年11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交易明細(岡山分局1401號警 卷第7-27頁)。
⑵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6萬元(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73頁 )。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85-88頁, 同第92、94頁)。
⑷沈于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129頁,同 第114頁)。
⑸沈于萱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130頁 )。
⑹沈于萱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岡山分局140 1號警卷第131-132頁)。
⑺沈于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133頁,同第116頁)。 ⒏告訴人何若凡:
⑴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0年8月12日金門字第1100002548號 函暨附件林岱儀(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1 0年3月1日至5月31日交易明細(110偵1276調查筆錄卷第3-1 8頁)。
⑵林岱儀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10偵1276調查筆錄卷第19頁) 。
⑶何若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276調 查筆錄卷第20頁)。
⑷何若凡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276調查筆錄卷第2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276調查筆錄卷第23頁)。 ⑹何若凡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10偵1276調查筆錄卷第25頁)。 ⒐被害人吳虹亭:
⑴土銀金門分行110年11月15日金門字第1100003758號函暨附件 客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2月12日 至5月12日交易明細(110偵1403調查筆錄卷第9-29頁)。 ⑵吳虹亭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0偵1403調查筆錄卷第 37-39頁)。
⑶吳虹亭之壹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403調查筆錄卷第41頁)。
⑷吳虹亭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403調 查筆錄卷第43-44頁)。
⑸吳虹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10偵1403調查筆錄卷第45頁)。 ⑹吳虹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0偵1403調查筆錄卷第47頁)。 ⒑告訴人林梅絹:
⑴林梅絹110年5月10日匯款18萬2000元至林岱儀土銀金門分行 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麻豆分局警卷第9頁)。 ⑵林梅絹110年5月11日匯款11萬元至林岱儀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麻豆分局警卷第11頁)。 ⑶林梅絹110年5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林岱儀元大銀行佳里分行 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麻豆分局警卷第13頁)。 ⑷林岱儀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麻豆分局警卷 第15-22頁)。
⑸林岱儀之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麻豆分 局警卷第23-25頁)。
⑹林梅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麻豆分局警卷第27頁)。
⑺林梅絹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麻豆分局警 卷第29-30頁)。
⑻林梅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麻豆分局警卷第31-3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麻豆分局警卷第35-39頁)。 ⑽林梅絹與詐騙方線上客服之通聯對話錄翻拍照片(麻豆分局 警卷第41-43頁)。
⒒告訴人黃筱涵:
⑴黃筱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嘉義一分局警卷第7頁) 。
⑵林岱儀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嘉義 一分局警卷第10-21頁)。
⑶黃筱涵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一分局 警卷第27-28頁)。
⑷黃筱涵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一分局警卷第3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一分局警卷第43頁)。 ⑹黃筱涵與詐騙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嘉義一分局警卷第4 4-90頁)。
⑺黃筱涵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嘉義一分局警卷第91頁)。
⑻黃筱涵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嘉義一分局警卷第92頁)。
⒓告訴人蕭玉婷:
⑴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0年11月15日金門字第1100003758號函暨 附件該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10 年2月12日起至5月12日止交易明細(111偵38調查筆錄卷第9 -29頁)。
⑵蕭玉婷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38調查筆錄卷 第37-43頁)。
⑶蕭玉婷ATM轉帳15000元至林岱儀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1 偵38調查筆錄卷第47頁)。
⑷蕭玉婷手機操作投資詐騙軟體畫面及詐騙客服對話畫面翻拍 照片(111偵38調查筆錄卷第51-57頁)。 ⑸蕭玉婷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8調查筆錄卷第5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8調查筆錄卷第61-65頁) 。
⑺蕭玉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8調查 筆錄卷第67-68頁)。
⑻蕭玉婷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1偵38調查筆錄卷第69頁)。
⑼蕭玉婷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1偵38調查筆錄卷第71頁)。
⒔告訴人莊華露:
⑴警製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市二分局警卷第7頁)。 ⑵林岱儀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 二分局警卷第9-20頁)。
⑶莊華露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臨櫃匯款單翻拍照片(中市 二分局警卷第21-22頁)。
⑷莊華露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市二分局警卷第25頁 )。
⑸莊華露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市二分局警卷第29-32 頁)。
⑹莊華露與詐騙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市二分局警卷第3 3-41頁)。
⑺莊華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二分局警卷第43頁)。 ⑻莊華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二分局 警卷第45-46頁)。
⒕被害人李絢玉:
⑴警製匯款時間及金額表(111 偵154 調查筆錄卷第1 頁)。 ⑵林岱儀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11偵154調查筆錄卷第3頁)。 ⑶林岱儀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111 偵154調查筆錄卷第21-39頁)。
⑷李絢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54調 查筆錄卷第39-40頁)。
⑸李絢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54調查筆錄卷第4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54調查筆錄卷第59頁)。 ⑺李絢玉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及軟體介面翻拍照片(111偵15 4調查筆錄卷第63-66頁)。
⑻李絢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1偵154調查筆錄卷第67頁)。 ⑼李絢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11偵154調查筆錄卷第68頁)。 ⒖告訴人林秀珍:(金門地檢署併辦)
⑴警製被害人林秀珍詐欺案流程圖(金城分局5710號警卷第5頁 )。
⑵警製被害人因詐欺案受騙轉帳或匯款一覽表(金城分局5710 號警卷第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城分局5710號警卷第2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城分局5710號警卷第23頁)。
⑸林秀珍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金城分局5710號警卷第29-34 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城分局5710號警卷第35-36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城分局5710號警卷第37-39頁) 。
⑻被告林岱儀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 時序往來明細查詢(金城分局5710號警卷第41-50頁)。 ㈡承上述,堪認上開A、B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詐 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14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 首堪認定。
㈢上開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業經被告於110年5月6 日左右,在金門縣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與他人乙情, 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A、B帳戶嗣後確曾 遭不詳詐騙成員用以要求遭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4人轉 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 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 力,使之得利用A、B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無疑。
㈣又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 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且辦理貸款時應 明確知悉放款機關,並先確認利息計算、繳息方式、還款期 限等情,乃屬一般之常識。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 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8歲,且有從事餐廳之 五年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43頁),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非毫無使用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個人專屬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 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 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我將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時,對 方有傳身份證給我看,但無法確定是否為對方本人等語(見 偵1153號卷第55-57頁)。然衡諸一般常情,苟對方是確實 協助辦理貸款之所屬人員,則應將其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及 本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 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聯絡其之人真實姓 名、地址竟毫無所悉,僅靠電話聯絡,即逕將A、B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對方,顯見該名協助申辦貸款之人在 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被告復未查證該辦 理貸款之公司是否存在,且明知自行申辦帳戶並不困難,對 方此等申辦貸款顯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
驗,應得察覺協助申辦貸款之人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且未 將當時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留存,亦未就A、B帳戶有何 等報失或止付之動作(見原審卷第42頁)。可見被告對其個 人網路銀行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 ㈤復參酌上開A、B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其中A帳戶部分,在 告訴人汪芝妤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34分匯款匯入100萬元前 之結存餘額僅有50元,在告訴人汪芝妤匯入的上開金額入帳 後3分鐘,A帳戶隨即轉出99萬9,500元至其他帳戶,僅餘450 元;告訴人林梅絹於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57分匯款匯入20 萬元,6分鐘後該筆款項亦被轉出至其他帳戶。就B帳戶部分 ,在告訴人莊華露110年5月7日下午3時31分匯款入戶170萬 元前之結存餘額僅有50元,在告訴人莊華露匯入上開金額後 6分鐘不到,B帳戶隨即轉出170萬元至其他帳戶,僅餘40元 ;同日另有匯入5萬元,轉帳5萬元,匯入5萬元、10萬元, 轉帳15萬元,餘額僅餘20元;同年5月10日另有匯入20萬元 、19萬3000元,轉帳39萬2000元,餘額1,050元;被害人吳 玉玲匯款109萬元、告訴人林梅絹匯款18萬2,000元,隨即轉 帳127萬2,500元,餘額540元;告訴人莊華露匯款40萬元, 隨即轉帳40萬元,餘額530元,以及其他數十筆匯款後隨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