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16號民國111
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9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 09年5月2日,以網路暱稱「三重蝦到家」,利用LINE通訊軟 體與甲○○聯繫後,佯稱:可販售日本生食干貝,15箱金額是 新臺幣(下同)11萬5,500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年5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各匯款轉帳10萬元、1萬5,5 00元至乙○○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內。不料乙○○收受甲○○ 匯入之款項後,遲未依約寄交上開貨品,且將甲○○之LINE通 訊軟體封鎖,甲○○始悉遭騙。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9、101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58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 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1至3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17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079680號函及附件本件中信銀帳戶乙○○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被告帳戶個資查詢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陳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至12、 15至30、31、33、34至38、40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部和解金,此有和解 書1份及告訴人陳報之匯款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3、95 頁),此一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 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未及審酌認罪及和解事宜 之處,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 需,而以詐欺手法獲取財物,明知無法出貨,卻以不實言語 為手段取得告訴人所匯11萬5,500元,實無可取,惟念及被 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情形 ,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警4298號卷第3頁、 本院原審卷第19頁),未受刑事有罪判決之品行(本院卷第 115至117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原審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五、諭知緩刑暨不予沒收宣告之理由: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 全部和解金完畢,已詳如上述;參之告訴人亦於上揭和解書
中表明不再追究本案,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足認被告 已具悔意,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㈡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依上揭和解書內容給付全部 和解金完畢,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實質上已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