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南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陳福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
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7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2,825元(108年
1月公告土地現值7,500元/平方公尺×13.71平方公尺=10萬2,
8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46萬6,050元(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500元/平方公尺×62
.14平方公尺=46萬6,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
合計9,270元,上訴人俱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